(2016)吉011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立忠与于兰兰、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忠,于兰兰,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241号原告:刘立忠,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于兰兰,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阳区。被告:刘海涛,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现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原告刘立忠与被告于兰兰、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兰兰、刘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2.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为夫妻,2016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门市房,后二被告离婚,现被告刘海涛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检察院批捕,羁押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借款至今未偿还。于兰兰、刘海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兰兰系原告刘立忠的外甥女,于兰兰、刘海涛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4日,被告于兰兰为原告刘立忠出具欠条一枚,载明:“2016年2月4日刘立忠借给于兰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利三分,借期一年。”于兰兰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捺手印,刘立忠在该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于兰兰、刘海涛。另查明,被告刘海涛、于兰兰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离婚,又于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离婚,又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5日登记离婚。刘海涛、于兰兰在2016年7月2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切债务由男方偿还。2016年8月10日,被告刘海涛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羁押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2017年4月,刘海涛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刘立忠和被告于兰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三分超出此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于兰兰向刘立忠借款发生在刘海涛、于兰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刘立忠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行为为于兰兰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于兰兰个人债务的情况,故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刘海涛、于兰兰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兰兰、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立忠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缓交),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于兰兰、刘海涛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宇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