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卫东与上海川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卫东,上海川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228号原告:陆卫东,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川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卫东与被告上海川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万元及利息(以4万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居间下与案外人游某某就出售上海市闵行区西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于同年5月8日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欺瞒行为(交易流程、税率等都没有明确告知),原告遂于同年4月28日与游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居间协议。被告以扣押原告产证、恶意网签等手段迫使原告交付中介费4万元。原告要求退还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川汉房地产经纪事��所辩称,被告在居间过程中没有欺瞒行为。原告于2016年7月经其他居间公司以237万元的价格另行出售给案外人。根据居间合同双方确认书中的约定,出售方违约的,应按实际成交房屋总价的2%向居间方支付服务费,正因为此,原告同意按该标准赔偿被告的佣金损失,该款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具有惩罚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居间下与案外人游某某就出售上海市闵行区西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房屋面积171.77平方米,购买总价款为210万元。定金为10万元。双方确认书约定,出售方已于签订本合同时,同意买受方在本合同中所列购买所有条件,并承诺依本合同约定至居间方签约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若出售方反悔,应按实际成交房屋总价的2%向居间方支付服务费。双方定于2016年5月8日前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游某某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后因原告与游某某未继续履行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原告于同年4月30日退还游某某定金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今收到服务费后第三方承诺自动解除协议,不留陆卫东个人任何资料。同年7月,系争房屋另售他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游某某与原告的短信、收据、居间方工作人员与原告短信,被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挂牌信息、系争房屋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情况、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案外人游某某与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其收取的4万元是依据居间合同中双方确认书中关于出售方违约的约定,系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房屋买卖关系中系违约方,至于原告溢价将系争房屋另售他人,并不能得出原告系违约方的结论。且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4万元系“服务费”,而非违约金,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与游某某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故被告作为居间人未促成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劳务费为5,000元,多收的费用被告应当返还。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应付费用存有争议,本院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川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卫东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卫东负担110元,由被告上海川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睿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