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广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79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广胜,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文盲,家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4月18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广胜及辩护人饶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2时54分许,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浙B×××××/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12公里+660米附近,追尾碰撞由被害人金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停于慢速车道和硬路肩之间。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1、金某及浙J×××××号车乘员即被害人夏某下车在车辆右侧的路面上活动。同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孙广胜驾驶的浙K×××××/浙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该路段,碰撞因事故停车的浙B×××××/浙B×××××号车并刮擦快速车道内卢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导致浙B×××××/浙B×××××号车集装箱箱体脱落倒地过程中碰撞在路面上活动的三人,造成被害人陈某1死亡,被害人金某、夏某均受重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孙广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广胜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和救护车。现被告人孙广胜家属已赔偿死者陈某1家属人民币8万元,赔偿被害人金某2万元,赔偿被害人夏某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广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金某、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杨某、王某、周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记录,接处警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车辆鉴定技术报告,诊治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赔偿支付协议,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被告人孙广胜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广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广胜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及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饶进平提出被告人孙广胜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及家属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广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