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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成常与崔刚、张建忠、段伦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成常,段伦中,张建忠,崔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成常,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人,现住拉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伦中,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现住西藏日喀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忠,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高埂镇人,现住西藏日喀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刚,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现住西藏日喀则市。再审申请人黄成常因与被申请人段伦中、张建忠、崔刚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终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成常再审申请称:1.原审法院对侵权责任认定有误,段伦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审法院仅判令段伦中承担80%的责任赔偿;2.原审法院对赔偿的数额认定有误。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启动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成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审查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对侵权责任认定有误,段伦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审法院仅判令段伦中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在原审中查明,黄成常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判令段伦中承担80%赔偿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妥。故,黄成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黄成常提出的原审法院对赔偿的数额认定错误的问题。1.对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赡养费的认定。黄成常在原审中的主张已被原审法院支持,而在再审审查阶段增加的诉求,超出原审诉请范畴,超出本院审查范围;2.对于计算残疾赔偿金年度的认定。本案于2014年度西藏自治区南木林县人民法院第一次进行受理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由此,黄成常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2015年度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的申请事由无法律依据;3.对于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在原审中黄成常的部分票据因无法证实与就医和转院实际发生,且无正式票据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对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于法有据;4.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是以存在过错为适用要件,而黄成常对本案侵权的发生有过错责任,且黄成常所受的伤害较轻;5.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黄成常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对黄成常主张的各项赔偿的数额判决于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认为,黄成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成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洛桑尼玛代理审判员 达娃卓嘎代理审判员 措  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旦增公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