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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月海与敦化市公益二次供水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海,敦化市公益二次供水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822号原告:潘月海,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公益二次供水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渤海街古城社区7组工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太平金融大厦)13楼。原告潘月海诉被告敦化市公益二次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月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国,被告公益二次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月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赔偿款150716.90元,其中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由被告公益二次供水公司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16时许,我在敦化市六鼎山大街六顶山停车场路口被郝铁强驾驶的×××面包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郝铁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的使用人为二次供水公司,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60824.42元;(二)鉴定费2600元;(三)鉴定交通费142.64元;(四)病历复印及邮寄费200元;(五)交通费966元;(六)外购药及购买简易坐便640元;(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7972.62元/年×6年×10%÷4=2695.89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17972.62元/年×10%÷2=898.63元;(十)误工费120.82元/日×120日=14498.40元;(十一)护理费120.82元/日×60日=7249.20元;(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日×100元/日=22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四)营养费3000元。以上总计150716.90元。二次供水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险)。我方仅需承担原告方的合法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3、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郝铁强是我公司的司机,是我公司借用车辆所有人为敦化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车,我们是两个独立公司。请求法庭依法审理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6时00分,在敦化市六鼎山大街六顶山停车场路口,二次供水公司的司机郝铁强驾驶从敦化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借用的×××面包车,将潘月海撞伤。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敦化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该公司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30日-2017年6月29日。此次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驾驶人郝铁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月海无责任。潘月海,经吉林太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损失程度评定:轻伤二级;本次损失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一百二十日;需壹人护理六十日。潘月海的母亲刘加伦(1942年6月12日出生),一共有包括潘月海在内的四个子女;潘月海及其母亲刘加伦,实际经常居住地在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南昌胡同;潘月海的长女潘晶(1999年3月2日出生)。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潘月海各项费用实际情况:(一)医疗费60824.42元:其中在敦化市医院4537.88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56286.54元;(二)鉴定费2600元;(三)鉴定交通费70元;(四)病历复印及邮寄费150元;(五)交通费966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21日(敦化市医院14天+吉林大学第一医院7天)×100元/日=2100元;(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刘加伦)17972.62元/年×6年×10%÷4=2695.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潘晶)17972.62元/年×10%÷2=898.63元;(九)误工费120.82元/日×120日=14498.40元;(十)护理费120.82元/日×60日=7249.2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总计144854.26元。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二次供水公司的司机郝铁强驾驶从敦化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借用的的×××面包车将潘月海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月海无责任。×××面包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敦化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情形之一;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敦化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郝铁强是二次供水公司的职员(司机),是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二次供水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的赔偿责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针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关项目诉讼请求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营养费,因无明确的鉴定意见及医嘱,不予支持;对于鉴定交通费142.64元中,对于有正式发票的70元,予以支持,对无正式发票的给车加汽费用72.64元,不予支持;对于病历复印及邮寄费200元中,按实际发生金额150元,予以支持;对于外购药及购买简易坐便640元,因无明确的医嘱、鉴定意见,且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因此,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刘加伦)2695.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潘晶)898.63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966元,误工费144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及邮寄费150元,计79259.84元。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8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52924.42元。关于二次供水公司所抗辩“只同意承担1900元的鉴定费”的请求,因其作为赔偿责任义务方,应承担全部鉴定费2600元及鉴定交通费70.00元,计2670.00元,故对其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潘月海人民币89259.8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月海人民币52924.42元;三、被告敦化市公益二次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月海人民币2670.00元;四、驳回原告潘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00元,减半收取1657.00元,由被告敦化市公益二次供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