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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何兴玉旷年婷与罗衡罗浩铭罗丽何刚深圳市开拓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玉,旷年婷,罗衡,罗浩铭,何刚,深圳市开拓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博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44号原告何兴玉,女,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原告旷年婷,女,汉族,1992年4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干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衡,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被告罗浩铭,男,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被告罗丽,女,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被告罗衡、罗丽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刚,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被告深圳市开拓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罗强。被告何刚、深圳市开拓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斌,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博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五路天经大厦906,组织机构代码555430274。法定代表人陈依雄。上述当事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罗衡、罗浩铭、罗丽、何刚、深圳市开拓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深圳市博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1)连带赔偿原告何兴玉515925.07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2)连带赔偿原告何兴玉、旷年婷445965.2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4年5月26日其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3年2月1日,何兴玉与其丈夫旷万祥、儿子旷年波等六人,在广东云浮高速路口登上深圳市博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公司)所有的粤B×××××号车。同日,六人被安排转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旷万祥当场死亡,旷年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兴玉、旷年婷以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对深圳市博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浮汽车客运站等单位提起三宗民事诉讼。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作出生效判决。(2013)永川民初字第03766号民事判决、(2014)俞五中法民终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判决博胜公司赔偿何兴玉损失443171.77元,承担诉讼费7550元。(2013)永川民初字第03768号民事判决、(2014)俞五中法民终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判决博胜公司赔偿何兴玉损失63793.30元,承担诉讼费1410元(迳付625元于法院,交付785元于何兴玉)。(2013)永川民初字第03767号民事判决、(2014)俞五中法民终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判决博胜公司赔偿何兴玉、旷年婷损失435607.20元,承担诉讼费7660元(迳付一审法院)、保全费2698元。上述一审判决于2013年11月作出,二审判决于2014年4月作出。博胜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永法民执字第00963、00964、00965号。该院委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该案,案号为(2014)深福法执字第10771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罗衡、罗丽及深圳市传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3号裁定驳回追加申请。原告不服提出异议,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裁定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追加的范围、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驳回异议申请。博胜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成立,认缴注册资本总额500万元。公司股东发生多次变更,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股东为罗衡占50%、罗浩铭占50%;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4日,股东为罗衡占99%、罗浩铭占1%;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9日,股东为罗衡占99%、罗丽占1%;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3日,股东为深圳市开拓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者公司)占99%、罗丽占1%;2014年3月24日至今,为开拓者公司占99%、何刚占1%。其中,2014年2月28日,罗衡将其99%股权以1元转让给开拓者公司,罗丽将其1%股权以1元转让给何刚。博胜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粤B×××××、粤B×××××、粤B×××××的大型汽车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12日变更为深圳市传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祺公司)。2015年7月,何兴玉、旷年婷对博胜公司、传祺公司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经一审、二审,(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476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03民终7917号民事判决,确认博胜公司转让车辆给传祺公司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行为,判决撤销两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12日进行的粤B×××××、粤B×××××、粤B×××××、粤B×××××车辆的转让行为。判决结果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此类纠纷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应当对股东存在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提出被告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其中转让车辆的行为已被撤销,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转让股权行为的违法性。并且,由于原告已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博胜公司转让车辆的行为已被撤销,相关车辆仍属博胜公司财产,在此情况下,博胜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博胜公司作为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法律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尚未确定。因此,原告主张在现阶段由博胜公司的新旧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兴玉、旷年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1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晔瑜(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