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938谭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9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亮,男,26岁,1990年7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佛山市美林制衣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峡江县。200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8日到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亮于2014年11月14日下午,伙同谭亮(已判决)、王杰(另案处理)到江阴市澄江街道迎宾路12号2幢604室、605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从604室窃得被害人潘某的Yitto牌移动电源1个、软中华香烟6包,从605室窃得被害人周某、张某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2台、iPad4平板电脑1台、黄金耳钉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947元。案发后,上述财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潘某、周某、张某。案发后,被告人谭亮于2017年2月18日到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亮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赵某及同案犯戴国凡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潘某、周某、杨某的陈述笔录,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谭亮的户籍、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追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