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艳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艳玲,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西山道3号。法定代表人:丁绣峰,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伟,河北省人民政府省长。曹艳玲因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及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行终6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仝蕾、代理审判员李小梅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曹艳玲诉称,2007年,其被原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决定劳教18个月。该劳教决定处罚过重,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到复议申请后,并未对事实进行调查,送达复议决定书超期,且程序不合法。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被依法撤销后,唐山市人民政府作为其主管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被依法撤销后,河北省人民政府作为其主管机关,也是本案适格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9月3日作出冀唐劳字(2007)第00013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曹艳玲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执行期限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止。曹艳玲对该决定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11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冀劳教复字〔2007〕第0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劳动教养决定。曹艳玲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5)唐行初字第28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曹艳玲的起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9月3日作出冀唐劳字(2007)第000138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曹艳玲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曹艳玲不服,向原河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冀劳教复字〔2007〕第00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并向曹艳玲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曹艳玲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6)冀行终61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曹艳玲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行为,不构成劳动教养的条件。2.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申请人从劳教期满释放后,一直到省和国家有关部门寻求帮助。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是原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的冀唐劳字(2007)第000138号劳动教养决定和原河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行政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艳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凤云代理审判员 仝 蕾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