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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杰、周晡珍与鲁峻伶、蒋申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杰,周晡珍,鲁峻伶,蒋申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325号原告彭杰,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周晡珍,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鲁峻伶,男,汉族,永州市人,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蒋申杰,男,汉族,娄底市人,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彭欣欣,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瑞泉,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杰、周晡珍与被告鲁峻伶、蒋申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赛兰、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眉、陈春英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20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杰、周晡珍、被告鲁峻伶、蒋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欣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瑞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4日10时40分许,鲁峻伶驾驶湘K×××××小型汽车自双峰永丰镇往石牛乡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村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彭杰驾驶的湘8JP**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鲁峻伶、彭杰、湘8JP**小型汽车上乘客周晡珍、湘K×××××小型汽车上乘客张裕明、王辉、王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6)02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鲁峻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彭杰、周晡珍、张裕明、王辉、王建华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彭杰造成经济损失8万余元、周晡珍三万余元,被告鲁峻伶所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全部赔偿彭杰、周晡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鲁峻伶、蒋申杰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彭杰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杰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剔除其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4日10时40分许,鲁峻伶驾驶湘K×××××小型汽车自双峰永丰镇往石牛乡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村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彭杰驾驶的湘8PJ**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鲁峻伶、彭杰、湘8PJ**小型汽车上乘客周晡珍、湘K×××××小型汽车上乘客张裕明、王辉、王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6)02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鲁峻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彭杰、周晡珍、张裕明、王辉、王建华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鲁峻伶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0时起起至2017年2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三、原告彭杰2016年7月4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临床诊断:1、左膝损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髌骨前方皮肤组织及髌下脂肪垫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左膝关节制动一个月,左膝关节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3、我科随诊。原告周晡珍受伤后在双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脑震荡。4、颅内血肿待删。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每月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诊疗方案。3、继续中医骨伤辩证用药。4、脑外科随诊。5、不适随诊。原告的伤于2016年7月22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2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周晡珍的损伤未致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疤痕美容费用,建议以专家意见为准(7000-9000元)。4、本次误工损失日为40日。护理期自伤后至出院时止。此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事后,与原告周晡珍达成协议:即后续疤痕美容费用确定为4000元,被告不再申请鉴定。原告彭杰所驾驶的车辆湘8PJ**小型汽车受损后,经双峰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双价认证(2016)70号结论书评估损失为546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由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娄星司鉴(2016)价鉴字192号鉴定损失为31203元。事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支付彭杰车辆维修款项25100元,原告彭杰已将修复好的车辆提出自用,并要求各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四、原告彭杰、周哺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一)彭杰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4709.52元。经审查原告彭杰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4709.5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彭杰共住院27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法医建议原告彭杰的护理期限为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2494÷365×27=3413.39元,原告彭杰要求赔偿3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5100元。原告彭杰系在职教师,伤后未停发工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彭杰共住院为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1620元。5、原告彭杰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应当加强营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的损伤未致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4620元。根据娄底星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娄星司鉴(2016)价鉴字192号鉴定书结论为31203元,本院院予以认定。关于贬值损失,原告彭无证据证明其贬值,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定,故其车辆损失认定为31203元。8、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3150元。因车辆已修复投入使用,故其损失不存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主张评估费10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9项,认定原告彭杰合理经济损失为41532.52元。周晡珍的损失1、原告医疗费4646.07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4646.07元,后续治疗费双方协商为4000元,故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646.0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共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60=15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600元。原告周晡珍共住院25天,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2494÷365×25=2910.55元。原告要求赔偿26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3400元。原告系正式编制内教师,未提交因本次受伤停发或少发工资的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告提交医嘱证明应当加强营养,对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本次受伤未致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对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8项,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周晡珍合理经济损失16246.07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峻伶支付给原告周晡珍医疗费用4428.07元,彭杰医疗费用4709.52元。本院认为:被告鲁峻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杰、周晡珍、案外人张裕明、王辉、王建华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彭杰、周晡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鲁峻伶全部承担。因被告鲁峻伶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车主系被告蒋申杰,被告鲁峻伶系其聘请的驾驶人,故其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蒋申杰负担,被告鲁峻伶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鲁峻伶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彭杰、周晡珍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彭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29.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3521.18元;原告彭杰的护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000元。原告彭杰的摩托车损失312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3011.34元,由被告蒋申杰赔偿。根据被告蒋申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偿32011.34元(减去应由被告蒋申杰负担的评估费用1000元),余款1000元,由被告蒋申杰负担,被告鲁峻伶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晡珍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646.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6478.82元;原告周晡珍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200元。超出交强险的5567.25元,由被告蒋申杰赔偿。根据被告蒋申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偿4367.25元(减去应由被告蒋申杰负担的评估费用1200元),余款1200元,由被告蒋申杰负担,被告鲁峻伶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杰的经济损失41532.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521.1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32011.34元(已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5100元);由被告蒋申杰赔偿1000元(已支付4709.52元,多支付的3709.52元,由原告彭杰退还给被告鲁峻伶),被告鲁峻伶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晡珍的经济损失16246.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678.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367.25元;由被告蒋申杰赔偿1200元(已支付4428.07元,多支付的3328.07元,由原告周哺珍退还给被告鲁峻伶)。驳回原告彭杰、周晡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鲁峻伶负担、蒋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邹 眉代理书记员  陈春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