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屈艳军、侯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屈艳军,侯立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907号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志辉,该公司职工。被告:屈艳军,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太平庄村。被告:侯立刚,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神星镇魏庄村。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屈艳军、侯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志辉,被告屈艳军、侯立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屈艳军返还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7日按本金95000元、月利率9‰计算利息,扣除已还利息4000元;自2017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84000元、月利率9‰计算利息);被告侯立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神星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屈艳军作为借款人,被告侯立刚作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到期归还。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7年1月26日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获准展期。被告屈艳军、侯立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神星信用社与被告屈艳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屈艳军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到期归还。同日又与被告侯立刚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侯立刚对被告屈艳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当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屈艳军于2016年2月28日归还利息2500元,2016年7月25日归还利息500元,2017年1月7日归还本金11000元、利息1000元。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神星信用社是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神星信用社是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后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故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神星信用社与被告屈艳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侯立刚签订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都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神星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屈艳军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屈艳军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屈艳军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被告侯立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屈艳军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利息,被告侯立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艳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7日按本金95000元、月利率9‰计算利息,扣除已还利息4000元;自2017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84000元、月利率9‰计算利息),被告侯立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屈艳军负担,被告侯立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苟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