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伦泗、朱祥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伦泗,朱祥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伦泗,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祥静,男,1958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伦泗、朱祥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伦泗、朱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赵伦泗、朱祥静至宿迁市宿城区中港雅典城C4栋2202室(毛坯房),盗窃被害人赵某防盗门3扇。经鉴定,被盗防盗门合计价值人民币4492元。另查明,被告人朱祥静于2017年3月15日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赵伦泗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防盗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伦泗、朱祥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伦泗、朱祥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监控视频、谅解书、被告人赵伦泗、朱祥静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伦泗、朱祥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伦泗、朱祥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伦泗、朱祥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伦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祥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伦泗、朱祥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伦泗、朱祥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伦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朱祥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凤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