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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355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吕卉。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租赁公司)与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之农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之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200元及其滞纳金18,159.7元(截止至2016年12月14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鄂黄冈L0050),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至今拖欠租金共计12,200元及其滞纳金18,159.7元(截止至2016年12月14日),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尚之农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原告港联租赁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尚之农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乙方根据自己的需求自主选定所租赁车辆及出卖方,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委托甲方代理公司向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乙方使用,乙方同意从甲方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融资租赁的车辆为东风牌汽车,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金总额183,860元,乙方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110,660元,剩余租金73,200元,乙方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共12个月交给甲方;乙方每月15日交纳6,100元;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租赁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租赁合同有效期限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乙方欠甲方的所有应付款项后止。乙方还清乙方欠甲方的所有应付款项并为租赁车辆办理完毕转籍过户手续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同日,河北旭华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尚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鉴于承租人尚之农公司自愿选择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人港联租赁公司租赁车辆,自主选定租赁车辆的出卖方为湖北尚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此受出租人港联租赁公司委托河北旭华贸易有限公司从湖北尚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承租人尚之农公司自主选定的车辆(东风牌汽车一辆),车辆结算价150,550元,车辆上装/装具费30,110元,合计180,66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尚之农公司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110,660元。同日,被告尚之农公司提走了租赁车辆。2014年7月起,被告尚之农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还款6,100元。2015年5月至6月,被告尚之农公司尚欠租金12,200元未支付(6,100元×2),该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提车单、《车辆购销合同》、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港联租赁公司与被告尚之农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河北旭华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尚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尚之农公司选定的车辆购买了租赁车辆并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尚之农公司承租使用,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尚之农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12,2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中约定被告尚之农公司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向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当月违约金与延迟履行违约金,在性质上相同,不宜重复计算,且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减为月百分之二。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违约金为122元(6,100元×2%),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原告起诉的当月)的违约金为5,124元(12,200元×2%×21个月),二者合计为5,246元,以后的违约金亦以此方式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违约金5,2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后的违约金以12,200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二标准,从2017年3月16日起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曼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