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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南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东北侧清华苑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675413903T。法定代表人:贾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洋,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国人寿蚌埠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兴中路10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8971221K(1-1)。法定代表人:任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昌年,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黔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黔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洋、被上诉人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人寿黔东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未提供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出具的正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无法确定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2、被上诉人未提供死者杨传兵的尸检报告,故无法获悉死者杨传兵是否因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请法院对死者杨传兵的死因进行核实;3、被上诉人未提供大德公司与死者杨传兵直系亲属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和赔偿收条,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死者杨传兵的直系亲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故被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但因无法证实其实际遭受了损失,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诉请杨传兵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大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尸检报告,但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的保险金与是否先行赔偿杨传兵亲属没有任何关系。大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黔东南公司在保险额度内立即支付赔偿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5日,大德公司在人寿黔东南公司处为其皖C×××××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上人员保险为驾驶人保险2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22日,杨传兵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江苏省句容市下蜀镇金牛搅拌站上面地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护栏损坏,驾驶员杨传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大德公司与人寿黔东南公司之间形成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德公司向人寿黔东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条款约定车上人员保险为驾驶人保险2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杨传兵死亡,人寿黔东南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大德公司支付保险金2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2016年4月22日16时39分,接警后事故民警迅速出警到现场,经了解:2016年4月22日16时30分左右,杨传兵(居民身份证号码)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句容市下蜀镇金牛搅拌站上面地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护栏损坏,杨传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对死者杨传兵《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者头颈部左耳廓见一2.5cm长挫裂创口,右额颞顶部见一15.0cm×10.0cm挫裂创口,深达颅骨,右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胸腹部见广泛性散在条片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触及多发性肋骨骨折。本院认为,大德公司向人寿黔东南公司依法投保,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大德公司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均能够证明,杨传兵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杨传兵本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内容可以进一步判断,杨传兵的伤情系外力猛烈撞击所致,与交通事故对人体造成的伤害后果相吻合。黔东南公司上诉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事故真实性,以及死亡原因不能确定是交通事故所致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人寿黔东南公司还上诉认为大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死者亲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的理由,经审查,大德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法并未设定被保险人须先行赔付死者亲属才能主张保险金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霞审判员  唐红旭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梦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