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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洪琦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琦,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全椒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住安徽省全椒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全椒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永凯,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洪琦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皖1124刑初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洪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洪琦及其辩护人曾永凯、刘爱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户籍信息资料、机构编制文件、政府文件、解除合同证明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报告、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县生资公司会议记录,证人董某3、冯某2、雷某、袁某、蒋某、高某2证言,被告人王洪琦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洪琦受人民政府委派,利用担任县生资公司经理职务之便,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董某3共同非法收受他人钱款5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王洪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提起公诉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洪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洪琦违法所得二百五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王洪琦及其辩护人上诉主要提出:1、王洪琦是工人身份,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原判认定王洪琦与董某3构成共同犯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王洪琦的行为构成自首;4、原判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研究意见》规定,对王洪琦应按个人实际所得数额作为受贿数额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全椒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县生资公司)是全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企业,是全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全椒县碧云美食娱乐城(以下简称碧云美食城)是县生资公司的下属单位,其主要资产为碧云美食城大楼。2002年3月23日,全椒县人民政府任命王洪琦担任县生资公司经理。2003年至2015年,王洪琦伙同原全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董某3,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碧云美食城承包人冯某2财物,为其谋取利益,个人实际所得2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2年7月份,王洪琦与董某3、冯某2三人共谋由冯某2承包碧云美食城,经营碧云美食城收益三人均分。2002年8月15日,王洪琦代表县生资公司与冯某2签订碧云美食城承包租赁合同,由冯某2承包碧云美食城。2003年6月30日,冯某2以“非典”疫情影响碧云美食城餐饮业要求减免承包租金为由,冯某2与县生资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碧云美食城年租金从每年27万元降至22万元,并增加可转租、减免一个月的租金等优惠条件。2006年5月16日,冯某2县生资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碧云美食城租期延长10年,续延期间年租金降为17.6万元及享有碧云美食城后院使用权等条件。直至2009年3月24日,在县生资公司相关人员的提议等情况下,冯某2与县生资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碧云美食城租金自2009年1月1日起每年增加5万元。自2003年起,冯某2按年度根据碧云美食城的经营利润给王洪琦与董某3送钱,其中2003年送给二人各自6万元,2004年送给二人各自8万元,2005年送给二人各自10万元,2006年至2009年每年送给二人各自15万元,2010年送给二人各自20万元,2011年送给二人各自30万元,2012年送给二人各自15万元,2013年送给二人各自10万元,2014年送给二人各自15万元,2015年送给董某335万元,送给王洪琦15万元。综上,2003年至2015年,冯某2送给王洪琦共计189万元。2、2010年1月28日,冯某2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椒县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碧云美食城一二层每层自西向东共六间房屋出租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椒县支行作为营业场所,租期10年,前五年年租金45万元,后五年年租49.5万元。并自2010年起,将部分租金按年度送给王洪琦与董某3。2010年、2011年冯某2送给二人各自12万元,2012年至2014年冯某2送给二人各自9万元,2015年冯某2送给王洪琦10万元。综上,2010年至2015年,冯某2送给王洪琦碧云美食城转租的租金共计61万元。另查明:2015年12月,中共全椒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全椒县纪委)在查办原全椒县粮食局局长董某3案件中发现王洪琦违纪线索。2016年1月5日,王洪琦经全椒县纪委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1月7日,全椒县纪委将王洪琦收受冯某261万元有关线索移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核查。2016年1月19日,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1月20日,王洪琦向全椒县纪委退出违法所得25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全椒县纪委在查处原县生资公司经理王洪琦违纪案件中,发现王洪琦收受冯某261万元,将案件移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等情况。2、户籍信息资料证实:王洪琦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机构编制文件证实:全椒县供销社为集体企业,县生资公司为县供销社隶属机构。4、政府文件、解除合同证明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营业执照等证实:王洪琦经政府任命为全椒县生资公司经理;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洪琦与县生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县生资公司为集体所有制。5、政府、组织部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表格证实:王洪琦、董某3的任职等身份信息情况。6、全椒县生资公司文件、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核表、营业执照证实:1998年3月20日,冯某2被任命为碧云美食城经理;碧云美食城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7、租赁合同、报告、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02年8月15日,全椒县生资公司与冯某2签订碧云美食城租赁合同,租期为10年,租金为每年27万元;2003年,冯某2以“非典”疫情影响碧云美食城生意为由与生资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租金降为每年22万元,并增加可以转租及减免一个月租金2.25万元条件;2006年,县生资公司与冯某2签订碧云美食城租赁合同延长合同期限10年、租金每年17.6万元等补充协议;2009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租金自2009年1月1日每年租金增加5万元等补充协议。2010年1月28日,冯某2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冯某2将全椒县碧云美食娱乐城一二层自西向东共六间房屋租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使用,前5年每年租金为45万元,后5年年租金为49.5万元。8、县生资公司会议记录证实:县生资公司召开会议研究承包碧云美食城及租金等情况。9、碧云美食城交接手续情况说明、账单证实:县生资公司与冯某2关于碧云美食娱乐城财产交接及预交租金等情况。10、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碧云美食城经济往来交易情况。11、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实:经评估全椒县新华居委会襄水路82号3656.20㎡商业用途房地产评估为5001.89万元。12、房产材料、收条证实:王洪琦财产情况。13、没收违法所得说明、票据证实:王洪琦已退出违纪款250万元。1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县生资公司资产情况说明证实:县生资公司是集体性质企业,碧云美食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15、政办文件、改指办等文件证实:县生资公司改制,王洪琦为副科职企业干部及要求政府给予解决编制,县政府对碧云美食城的用途进行管理等情况。16、证人董某3的证言证实:其历任县生资公司经理、县供销社主任、县粮食局局长。其安排侄女婿冯某2到县生资公司当驾驶员,后任碧云美食城的经理。其在生资公司任职时,王洪琦是其下级,被先后提拔担任生资公司财务股长、经理。2002年7月份的一天,王洪琦汇报欲将碧云美食城在内部发包,其赞成并说问问冯某2是否承包。两天后,王洪琦、冯某2一起到其办公室,讲冯某2愿意承包碧云美食城并将美食城经营所得分三份,其、冯某2、王洪琦每人一份,其表示同意。其与王洪琦还说会让冯某2低价承包到碧云美食城,还鼓励冯某2并支持其将碧云美食城经营好。2002年8月份,冯某2与县生资公司签订承包碧云美食城合同。为让冯某2多赚钱,从而多送钱给其与王洪琦,在签订合同时给冯某2很大的关照,如租金27万元较低、10年合同期限、免收一个多月租金等。经营碧云美食城过程中,冯某2以“非典”、生资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与县生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冯某2基本上按照约定将碧云美食城的利润送给其与王洪琦,后期增加转租给邮储银行的租金。自2003年至2015年,冯某2送给其碧云美食城收益209万元及租金51万元,共260万元。其与王洪琦不参与碧云美食城的经营管理,也未投入资金,经营风险由冯某2承担,其与王洪琦只是按每年营业收入拿钱。17、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2002年王洪琦问其有无意向承包碧云美食城,其想王洪琦、董某3两人暗箱操作,承包碧云美食城肯定能赚钱,其就同意承包碧云美食城。后其与王洪琦一起到董某3办公室将愿意承包碧云美食城并将美食城经营所得分三份,其、冯某2、王洪琦每人一份的事情向董某3进行了汇报。汇报之后,王洪琦、董某3还对其进行鼓励,说会操作好,让其低价承包碧云美食城,并会支持其将碧云美食城经营好。2002年8月,其和王洪琦签订承包美食城的合同。为让其多赚钱,也多送钱给王、董两人,在签订合同时王、董给其很大的关照,如租金27万元相对比较低、合同期限10年等。如果没有王、董两人利用职权的帮忙,其不可能以这么优惠条件承包到碧云美食城。2003年因“非典”影响碧云美食城生意,其向董、王汇报美食城的经营情况,提出降低年租金,董某3安排王洪琦办理。一个星期后,其与王洪琦签订补充协议,将每年租金降了5万元,还减免一个月租金及增加可转租等条款。2006年,王洪琦为偿还公司债务与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碧云美食城租期延长10年,预付5年租金,5年租金的利息由生资公司承担,并将碧云美食城后面院子无偿给其使用。2009年,王洪琦说非典过去很长时间了,公司副经理对租金有意见,其和王洪琦签订一份协议,将每年租金增加5万元。其按照约定将碧云美食城的盈利每年以现金送给董某3与王洪琦。2003年每人送给6万元,2004年每人送8万元,2005年每人送15万元,2010年每人送20万元,2011年每人送30万元,2012年每人送15万元,2013年每人送10万元,2014年每人送15万元,2015年送给王洪琦15万元。2010年,其将碧云美食城西边大厅租给邮储银行,邮政银行租金到帐后,其送王、董某212万元,2011年每人12万元,2012年至2014年每年每人9万元,2015年送给王洪琦10万元。王、董某2不参与碧云美食城经营管理,也未投入资金,经营风险全部由其负责,二人只是每年按利润拿钱。18、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的一天,其老公冯某2说承包经营碧云美食城,具体承包事情由董某3与王洪琦操作,经营利润给董、王每人一份。因董某3与王洪琦帮忙、操作,冯某2才承包到碧云美食城。冯某2逐年给董、王送钱,具体多少其不清楚。2012年至2014年,其按照冯某2安排将钱送给董、王。2015年9月份左右,冯某2给其两袋钱,分别是25万元、15万,冯某2交代董某3年初已拿过10万元,25万元给王洪琦。董某3收到15万元不高兴,后其从王洪琦家属手中拿10万元送给董某3。2010年、2011年邮政储蓄的租金是冯某2送王洪琦、董某3,2012年至2014年给王、董每人9万元。2015年送给王洪琦10万元。王、董不参与美食城经营管理,也未投入资金,经营风险全部是其家担着,王、董只是每年按利润拿钱。1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其知道冯某2承包美食城是其丈夫王洪琦与与董某3帮忙的,王、董从美食城营业利润中各拿三分之一。自2003年,冯某2逐年给其家送钱,每年有10万元左右,2011年送了30万元。2015年下半年一天,雷某送给其25万元,当天晚上,雷某给董某315万元,董某3不高兴,问其能否拿10万元给董某3。第二天其与王洪琦说了这件事,其送给雷某10万元。2010年至2015年冯某2还每年送给其家碧云美食城转租租金。其家没有往向碧云食城投入资金,也不参与经营,只是按美食城的营业利润拿钱。20、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全椒县供销社财务股副股长。2002年8月份,冯某2承包经营碧云美食城,承包的价格、条件是经理王洪琦提出来的,价格不太合理,副经理们也不好反对。2003年,冯某2因“非典”影响经营为由申请减免租金,王洪琦召集经理会,经讨论将每年租金降5万元,还免了一个月租金。2006年,王洪琦提出公司缺钱让冯某2预交5年租金并将合同期限续延10年,其感觉挺奇怪,公司当时有钱。2009年,因其的提议王洪琦与冯某2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租金提到每年27万元。21、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任县生资公司副经理。2002上半年,王洪琦在经理会上提出由冯某2承包美食城,每年租金27万元,租赁期限10年。2002年8月份,碧云美食城由冯某2个人承包经营。王洪琦是公司经理,不管租金的高低,副经理们不好反对。2003年,冯某2以“非典”疫情申请减免租金,最后年租金降5万元,还免收一个月的租金。减免非典时期的租金是合理的,但是下降幅度较大且一直减免,太不合理,因王洪琦是公司法人,其不好反对。2006年,王洪琦提出公司缺钱将承包碧云美食城的期限延长10年,让冯某2预交5年租金来缓解公司的资金困难,王洪琦的意见得以通过。22、被告人王洪琦的供述证实:其一直在县生资公司工作,2002年3月任公司经理,2010年底公司改制。董某3先是任县生资公司经理,2001年至2003年任县供销社主任,后任县粮食局局长,是其领导。冯某2是董某3外甥女婿,后在董某3安排下任碧云美食城的经理。2002年7份左右,其欲将碧云美食城在内部发包征求董某3意见,董某3表示同意,叫其问问冯某2是否承包。之后其问冯某2是否承包美食城,冯某2表示同意。其与冯某2一起去的董某3办公室,将冯某2愿意承包碧云美食城并将美食城经营所得分三份,其、冯某2、王洪琦每人一份的事情告诉董某3,董某3表示同意并让其安排承包美食城的事情。后冯某2承包美食城的事情在经理会上通过。2002年8月份,其代表公司与冯某2签订碧云美食城承包合同,为让冯某2多赚点钱,从而多送钱给其与董某3,签订合同时给冯某2很大的关照,如租金低、合同期限较长、一个多月试营业不收租金等。如果没有其与董某3的帮忙,冯某2不太可能以这么优惠条件承包到碧云美食城。2003年因“非典”影响碧云美食城生意,县生资公司与冯某2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租金减少5万元,并减免一个月的租金。2006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租期延长至2022年,冯某2预付5年租金,但5年租金利息由公司承担。2009年,双方第三次签订协议,将年租金增加5万元。冯某2基本上按照约定将碧云美食城的利润送给其与董某3,2003年送6万元,2004年送8万元,2005年送10万元,2006年至2009年每年送15万元,2010年送20万元,2011年送30万元,2012年送15万元,2013年送10万元,2014年、2015年都是15万元,2003年至2015年,冯某2共送给他189万元。2010年,冯某2将碧云美食城西边大厅转租给邮储银行,2010年至2015年,冯某2按年将转租所得送给其共61万元。其与董某3不参与美食城经营管理,也未投入资金,经营风险全部由冯某2一人承担,其与董某3只是按每年利润拿钱。23、视听资料3盘证实:侦查机关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上述事实及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洪琦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对于上诉人王洪琦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洪琦身份为工人身份,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全椒县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文件、政府文件、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营业执照、全椒县碧云美食娱乐城营业执照、全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全椒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是全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企业,是全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全椒县碧云美食娱乐城是县生资公司的下属单位,其主要财产为碧云美食城大楼。而本案中的王洪琦系全椒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县生资公司经理。即王洪琦接受全椒县政府的任命,对县生资公司的财产包括碧云美食娱乐城进行管理、监督等活动,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王洪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洪琦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洪琦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洪琦的供述,证人冯某2、董某3等人证言证实:王洪琦提出发包碧云美食城,董某3建议冯某2这一人选,王洪琦找到冯某2商议,冯某2表示同意,后三人在董某3办公室商议,由冯某2承包碧云美食城,碧云美食城经营收益三人均分。故三人有事先通谋的行为。后冯某2在王洪琦与董某3的帮忙下,取得碧云美食城承包经营权。在王洪琦与董某3未出资、参与经营管理情况下,二人按照事先约定收受冯某2钱款。故二人属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故王洪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洪琦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洪琦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件移送函、归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全椒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董某3案件中发现王洪琦违纪线索,后电话通知王洪琦到案,王洪琦遂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虽王洪琦如实供述,但其不具有投案主动性。同时,王洪琦交代受贿犯罪事实与全椒县纪委所掌握的线索属于同一罪名,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王洪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琦伙同董某3共同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但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王洪琦、董某3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行贿人行贿时已分别送给二人,如按二人共同受贿数额处罚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故按二人实际所得数额认定受贿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较为适当。对于王洪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共同受贿案件中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洪琦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刑初6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洪琦违法所得25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刑初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洪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十五万元”;三、上诉人王洪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珺梅审 判 员  邓见阁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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