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承荣、曹秀兰等与张秭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秭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胡承荣,曹秀兰,高玮玮,高雪红,肖兵,王国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秭睿,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负责人:王旭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承荣(系死者胡安坤之父),男,193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兰(系死者胡安坤之母),女,193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玮玮(系死者胡安坤之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雪红(系死者胡安坤之妻),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兵,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华,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民,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上诉人张秭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东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承荣、曹秀兰、高玮玮、高雪红、肖兵、王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秭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依法改判第三项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2.判令上诉人垫付的30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对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164450元予以赔偿错误。由上诉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超出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此该16445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未判令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垫付的30000元予以归还有误。该30000元在上诉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归还。上诉人人保如东公司辩称,1.受害人是颅脑受伤致死,张秭睿与肖兵驾驶的车辆没有碾压受害人头部,受害人致死是王国民碰撞导致的,与肖兵和张秭睿碰撞没有关系,肖兵和张秭睿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受害人死亡。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按份责任的规定。2.张秭睿与保险公司是商业合同关系,根据合同规定,保险公司是承担被保险人责任,所以连带责任我方不承担。3.一审原告没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提出于法无据。4.假如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垫付责任,是否垫付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应理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胡承荣、曹秀兰、高玮玮、高雪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兵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王国民辩称,胡安坤醉酒,且违反交通规则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胡安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人保如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错误。首先,受害人胡安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胡安坤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属于机动车,其属于无证驾驶。胡安坤醉酒驾驶,且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醉酒后意识模糊,突然改变运动状态导致。其次,王国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年检,未确保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王国民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三,肖兵、张秭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已查明尚有其他逃逸车辆和受害人身体接触,公安机关未能尽责查找到其他逃逸人,责任不应当转嫁给保险公司。3.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用黑体字就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进行了提示,也在保险单、投保单上以黑框做了重要提示,特别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着重阅读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中肖兵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张秭睿辩称,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如果本案公安进行了侦查,则人保如东公司意见可以成立。2.人保如东公司认为我方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我方予以认可。3.本案责任人应当按照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人保如东公司认为其免责不能成立,因其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胡承荣、曹秀兰、高玮玮、高雪红辩称,1.受害人在被王国民撞击后并未立即死亡,是被之后的车辆碾压致死,不符合交通肇事的构成条件,公安机关也未启动调查程序。2.关于责任问题,原审被告的行为系共同危险行为,受害人受到碾压的次数不能确认,但是能够确认原审被告为具体侵权行为人,应当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责任。3.受害人系在人行道受到撞击,王国民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减速观察,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审判定已查明的原审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并非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其可在查明其他逃逸人身份后进行追偿。4.原审经鉴定肖兵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肖兵辩称,一审中已经就对是否肖兵本人签字进行鉴定,确认非本人签字,故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其要求免赔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国民辩称,胡安坤醉酒,且违反交通规则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胡安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胡承荣、曹秀兰、高玮玮、高雪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人保如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832287元;2.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胡安坤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肖兵与张秭睿在人保如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肖兵与张秭睿已赔付的事实以及死者的被抚养人的状况事实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胡安坤在事故中死亡的原因。对此,公安物证部门鉴定认为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时认为,王国民驾驶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死者车辆有接触;肖兵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上痕迹、张秭睿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车身上血迹符合碾压人体形成。据此可认定,胡安坤与王国民碰撞倒地后,肖兵、张秭睿驾车又从其身上碾过。同时,在张秭睿之后,仍有其他车辆经过,并与倒地的胡安坤身体接触,但该车辆交警部门未能查明。但哪辆车的接触导致胡安坤的死亡,三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亦不能证明自身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2.肖兵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次日被查获。人保如东公司为证明在与肖兵订立的商业保险合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提供了在投保人处签有“肖兵”字样的投保单。肖兵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人保如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签名作出比对鉴定,认为非肖兵本人书写。故法院可以认定,人保如东公司在与肖兵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未能尽到提示说明义务。3.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由于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出具事故证明。经法院庭审调查,并结合交警部门形成的事故卷宗内相关材料质证分析,事故当事人责任仍无法查清。对于胡安坤驾驶车辆的属性,在交警部门在对该车辆进行技术检验时即按照非机动车标准进行检验,可以认定该车为非机动车。人保如东公司认为系机动车,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提供,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胡承荣等人的损失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国民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首先应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保如东公司在已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同时,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酒后驾车,疏于观察,存在过错,法院酌情减轻赔偿10%。二、王国民、肖兵、张秭睿均驾驶机动车,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共同造成胡安坤死亡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量本案的相关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由三人各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30%的赔偿责任。同时,每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三人对前述损失,均承担连带责任。张秭睿已赔付的款项可予以折抵。肖兵、张秭睿在人保如东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胡承荣等人主张该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法院应予以支持。因人保如东公司未对肖兵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其免赔的主张不能成立。交警部门还查证,在张秭睿之后,仍有其他车辆经过,并与胡安坤身体接触。一审各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该逃逸车辆予以追偿。三、胡承荣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法院依法审核确认如下:1.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法院酌定为800元;2.丧葬费30891元;3.死亡赔偿金74346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2415元,胡承荣等人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40000元;6.交通费法院酌定为600元,合计8781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至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王国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承荣、曹秀兰、高玮玮、高雪红因其亲属胡安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还需赔偿8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款中的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三、胡承荣、曹秀兰、高玮玮、高雪红因其亲属胡安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经济损失548166元,由王国民赔偿30%,即16445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款中的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328900元;五、肖兵、张秭睿对第三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张秭睿已赔付30000元;六、驳回胡承荣、曹秀兰、高玮玮、高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五款,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胡承荣、曹秀兰、高玮玮、高雪红负担456元,由王国民、肖兵、张秭睿各负担136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各方应承担何种责任。二、保险公司对于张秭睿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应当赔偿。对于不明逃逸人,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三、对于肖兵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免予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死者与肇事者分别应承担什么责任,以及肇事者之间应负何种责任。王国民、肖兵、张秭睿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驾驶,碰撞胡安坤,其对于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胡安坤酒后驾车,未能保证清醒,未能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胡安坤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者承担主要责任应无异议。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中,三人均碰撞胡安坤,且交警部门查明除本案三人外,还有其他车辆经过,并与胡安坤身体接触,故与胡安坤身体接触的车辆均可能造成其死亡的结果,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三者内部,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赔偿责任,可以是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大小确定的按份责任,也可以是共同侵权中依法确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因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各赔偿义务人负担的连带责任,属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范围。肖兵、张秭睿所驾车辆在人保如东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其可在赔偿后,向逃逸车辆予以追偿。张秭睿承担的连带责任数额在其投保范围之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张秭睿承担的连带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张秭睿已赔付的3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肖兵对一审判决其个人对王国民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未上诉,对此本院不予理涉。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如东公司未能对肖兵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其主张免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秭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如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变更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肖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连带责任,张秭睿已赔付3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返还张秭睿30000元。以上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胡承荣、曹秀兰、高玮玮、高雪红负担456元,王国民、肖兵、张秭睿各负担1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