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迟建军与唐秀娟、白文芳、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建军,唐秀娟,白文芳,于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建军,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娟,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文芳,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波,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上诉人迟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唐秀娟、白文芳、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建军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5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唐秀娟要求迟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欠条上的“期限一年”是唐秀娟私自添加的,“期限一年”对迟建军不发生法律效力。欠条中约定“经双方协商定于欠款人卖房还款”,系附条件的还款,现还款条件尚未成就,迟建军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迟建军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唐秀娟辩称,唐秀娟不要求迟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白文芳辩称,现有没有能力还钱,等卖房后再还钱,按欠条履行。对于迟建军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意见。于洪波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唐秀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白文芳、于洪波、迟建军立即偿还欠款14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白文芳、于洪波向唐秀娟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此笔借款由迟建军提供担保,白文芳、于洪波为唐秀娟出具欠条一份,担保人迟建军在欠条上亲笔签字并按下指印。2016年欠款到期后,唐秀娟多次向白文芳、于洪波催要借款,但此二人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唐秀娟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文芳、于洪波系夫妻关系,白文芳、于洪波最初向唐秀娟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由迟建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白文芳、于洪波偿还唐秀娟利息2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11日白文芳、于洪波为唐秀娟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2015年12月11日唐秀娟借给于洪波、白文芳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定于欠款人卖房还款,欠款一次性还清,由迟建军担保,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期限一年。欠款人:白文芳、于洪波。担保人:迟建军。”同时查明,上述欠条体现的14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4万元,“期限一年”系后填写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秀娟、白文芳、于洪波、迟建军对2015年12月11日欠条上体现的14万元包含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万元一事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白文芳、于洪波应向唐秀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义务。唐秀娟诉称该笔借款最初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的8、9月份,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白文芳、于洪波对借款时间不予认可,故对唐秀娟主张的最初借款时间不予认定。白文芳、于洪波自认该笔借款的最初借款时间为2013年的秋天,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借款的最初借款时间为2013年秋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该10万元借款最初发生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双方亦认可重新出具欠条时其中4万元系利息,但双方对该4万元利息的计算时间意见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从2013年秋天至本案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该1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己超过6万元,扣除白文芳、于洪波己给付利息2万元,唐秀娟主张的利息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白文芳、于洪波应偿还唐秀娟利息4万元。迟建军辩称,2015年12月11日白文芳、于洪波为唐秀娟重新出具欠条时约定白文芳、于洪波卖房还钱,期限一年系后写的其不知情,应免除其担保责任,且白文芳、于洪波未卖房,也不同意偿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唐秀娟在原欠条上后填写“期限一年”时迟建军未在现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迟建军仍应按原欠条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故迟建军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迟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文芳、于洪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白文芳、于洪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唐秀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二、迟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迟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文芳、于洪波追偿。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1550元,由白文芳、于洪波、迟建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经释明后,唐秀娟坚持放弃“迟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唐秀娟与白文芳、于洪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白文芳、于洪波应当向唐秀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义务。关于迟建军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唐秀娟作为债权人,二审中当庭自愿放弃“迟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行为是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债务人白文芳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白文芳、于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唐秀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二、撤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迟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迟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文芳、于洪波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白文芳、于洪波、迟建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迟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立武审判员 王艳刚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航—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