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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株洲市天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天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177号原告株洲市天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郭梓宁,系该公司董事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明星,男,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系株洲市天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赵宇,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株洲市天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郡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赵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罗增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天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郡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赵宇于2013年11月26日购置了原告开发的香博堡12栋104号房,其中28.4万元房款系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株洲建行”)贷款,用于支付房款。原告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未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致使原告向株洲建行代偿本息11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宇归还代其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1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5、扣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付本息。被告赵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赵宇于2014年8月8日购置了原告开发的香博堡12栋104号房,其中28.4万元房款系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株洲建行”)贷款,用于支付房款。原告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未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致使原告向株洲建行代偿本息1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赵宇于2013年11月26日购置了原告开发的香博堡12栋104号房,向株洲建行贷款28.4万元,因被告赵宇未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致使原告向株洲建行代偿本息11400元。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赵宇归还代其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株洲市天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的本息11400元。如果被告赵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5元,由被告赵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罗增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