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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龚雄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龚雄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姚某,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XX,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龚雄飞,曾用名龚永鹏,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吴敬林,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雄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被害人姚某于同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于同年2月28日申请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4月5日收到重新鉴定意见书。因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本院于同年4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同时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4日以玉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龚雄飞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吴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龚雄飞与同桌的同学李某发生口角。李某要求被告人龚雄飞道歉,被告人龚雄飞不同意道歉。李某便邀约被害人姚某到玉屏民族中学操场旗杆位置,被害人姚某踢被告人龚雄飞。被告人龚雄飞跑离学校后,到四季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龚雄飞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某致成家电电脑城门口看见被害人姚某乘坐在一辆出租车副驾驶位置,就用刚购买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姚某右侧上腹部和左侧肘关节处杀伤。2014年7月3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肝脏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3月30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害人姚某上腹刀刺伤致肋弓骨折、腹腔积血、膈肌裂伤及肝脏裂伤行修补缝合术属重伤二级。(2)姚某因锐器伤致右肘皮肤瘢痕形成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雄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处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人曾某、吴某、彭某、杨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龚雄飞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诉称:1、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龚雄飞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龚雄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9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6588元、误工费15185元、护理费6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XX的代理意见为:案发前原告姚某的确在玉屏民族中学打过被告人龚雄飞,但该事件已结束,被告人龚雄飞属事后报复,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被告人龚雄飞应当赔偿原告人姚某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就以上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登记卡》《贵州省普通高中学历证明》。证明:姚某出生于1995年7月22日,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玉屏民族中学就读,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某平江路5号B栋附24号。印证案发时姚某已结业,属城镇居民,具有劳动能力。2、玉屏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姚某于2014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588.02元。该院诊断姚某(1)右侧上腹部有一约4CM刺伤(包括肝脏裂伤、右侧肋弓断裂、腹直肌部分裂伤、膈肌裂伤);(2)失血性贫血;(3)左侧肘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及时随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龚雄飞辩称:我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就附带民事赔偿事项及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龚雄飞的辩护人吴敬林的辩护及代理意见为:1、被告人龚雄飞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其亲属替其赔偿了10000元医药费的量刑情节。2、被害人姚某有严重过错,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雄飞仅应按70%的比例赔偿被害人姚某治疗等费用。3、因姚某刚离开学校,没有职业,无固定收入,无相同或相近行业可参照,且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龚雄飞不应赔偿姚某的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上午下第三节课时,被告人龚雄飞与同桌的同学李某(二人均系玉屏民族中学学生)因故发生矛盾并争吵。之后,因李某要求被告人龚雄飞道歉的方式不妥,被告人龚雄飞拒绝道歉。李某便联系被害人姚某(出生于1995年7月22日,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玉屏民族中学就读,案发时已结业,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某平江路5号B栋附24号)到玉屏民族中学帮忙。之后,被害人姚某赶到该校并在操场旗杆位置踢打了被告人龚雄飞。被告人龚雄飞跑离学校后,到四季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龚雄飞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某致成家电电脑城门口准备搭乘出租车时,正好看见被害人姚某乘坐在一辆出租车副驾驶位置,就用刚购买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姚某右侧上腹部和左侧肘关节处杀伤。被害人姚某受伤后下车逃跑,被告人龚雄飞未予追赶随即逃离现场。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龚雄飞在德江县步行街巴黎恋人发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龚雄飞在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害人姚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588.02元(其中被告人龚雄飞的近亲属已赔偿其中的10000元)。该院诊断姚某(1)右侧上腹部有一约4CM刺伤(包括肝脏裂伤、右侧肋弓断裂、腹直肌部分裂伤、膈肌裂伤);(2)失血性贫血;(3)左侧肘部皮肤裂伤,出院时该院对被害人姚某的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及时随诊。2017年3月30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害人姚某上腹刀刺伤致肋弓骨折、腹腔积血、膈肌裂伤及肝脏裂伤进行修补缝合术属重伤二级。(2)姚某因锐器伤致右肘皮肤瘢痕形成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龚雄飞在德江县步行街巴黎恋人发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户籍证明》。证明:(1)被告人龚雄飞出生于1994年5月24日,案发时年满20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姚某出生于1995年7月22日,案发时已年满18同岁,系成年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证明,2014年7月1日她在值班时,姚某进入值班室,身上有血,右上腹有一条3CM的伤口,在得知姚某尚未报案时,主动报案并通知其家属。在为姚某做CT检查时,发现姚某肝脏受伤。2、证人吴某证明,2014年7月1日12点30分许,被害人姚某拦住她的出租车,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并说去文昌阁,之后在他的左后方跑来一个二十来岁的年轻男子冲了过来,并拿约40CM长的刀子朝被害人姚某捅了三四刀,然后被害人跑了。被告人在几分钟后在文水酒楼那里又拦到了她的出租车,她没有停。那时,被告人光着上身,手里抱着衣服。3、证人彭某证明,2014年7月1日11时许刚下第三节课的时候,被告人龚雄飞和李某发生争吵,中午放学后,他问本班吴涛借了100元钱就下楼了,李某跟着下楼。在操场国旗杆的位置,被害人姚某就跑了过来踢了龚雄飞两脚,然后龚雄飞就跑了,姚某也跟着追了一段距离。然后姚某、李某就往学校前门走了。4、证人杨某证明,在玉屏民族中学旗杆处,被害人姚某冲过来踢了被告人龚雄飞两三脚,龚雄飞转身就跑,姚某就追龚雄飞一直到校门口,龚雄飞在跑的过程中说“我要回来找你们的。”5、证人罗某证明,李某和龚雄飞在学校升旗台处吵架,大概四五分钟后,被害人姚某从学校后门处走过来,李某告诉被害人姚某龚雄飞打她后,被害人姚某就冲上前去踢了龚雄飞几脚。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陈述,2014年7月1日中午李某打电话说她被人打了,让我到学校去一下。我跑到学校的旗杆处问李某被谁打了,她说是龚雄飞。后我就上去打了龚雄飞三掌,两掌在后脑,一掌在后背。然后龚雄飞就跑了,我追到学校门口时龚雄飞不见了我就不再追了。我送李某回家后告诉她自己要帮家里搬东西,随后我就到工商银行(与康乃馨蛋糕店、致成家电电脑城处于同一十字路口)斜对面的位置打了一辆出租车,上车后车子还没走,龚雄飞就跑过来拿了一把四十公分的刀子朝我捅,第一刀捅到了我的右胸部,第二刀捅到了我左手肘部。我把刀子踢在地上后就开车门跑了。龚雄飞还说这次算你运气好,下次就没这么好运气了。然后我就自己到了医院,帮我处理伤口的女医生就报警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龚雄飞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放学的时候,我和班上的一个女生扯皮,后来这个女生在外面叫了几个男生打我,当时有五六个人打我,我被那几个男生打了后就跑了。我跑到康乃馨蛋糕店门口(即县工商银行、致成家电电脑城十字路口处)那里准备打车,在打车的过程中,我就看到刚刚打我的其中一个男生(即被害人姚某)在我准备打的一辆车上,他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我用在超市买的水果刀将这个男生杀伤后,我就跑了。我当时想报复他一下,因为我被打了,心里不舒服。我跑后刀子丢在一个巷子里,现在找不到了。五、辨认笔录;1、被告人龚雄飞、被害人姚某的辨认笔录。证明:(1)2016年12月1日,经被告人龚雄飞辨认,2014年7月的一天(即1日)在玉屏县城致成家电电脑城门口出租车的副驾驶室外面,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姚某正面捅了两三刀后往德利超市方向逃跑;被告人龚雄飞供述逃跑后在玉屏县平某妇保站(即县妇幼保健站)对面的巷子里将刀子丢在巷子里,具体丢刀的位置记不清了。2、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日在其驾驶的出租车上乘客(被害人姚某)被伤害的地点为玉屏县(平某)工商银行对面的致成家电电脑城门口。六、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害人姚某上腹刀刺伤致肋弓骨折、腹腔积血、膈肌裂伤及肝脏裂伤行修补缝合术属重伤二级。(2)姚某因锐器伤致右肘皮肤瘢痕形成属轻微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害人姚某在案发前殴打了被告人龚雄飞后,龚雄飞产生报复姚某的意愿,并持刀刺伤姚某,其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且致姚某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雄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雄飞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雄飞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姚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姚某在本案伤害事件发生前殴打被告人龚雄飞,对引发双方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龚雄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龚雄飞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吴敬林提出被告人龚雄飞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其亲属替其赔偿了部分医药费的量刑情节以及被害人姚某有“过错”,应对被告人龚雄飞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害人姚某对引发本案纠纷具有一定过错责任,但被告人龚雄飞在自身身体没有受到实质性伤害的情况下,在第一次矛盾纠纷结束后对姚某实施报复,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于被害人姚某,故对辩护人吴敬林提出姚某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龚雄飞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吴敬林提出对龚雄飞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提出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龚雄飞刑事责任的意见及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龚雄飞供述其购买刀具系为防身,其在再次遇到被害人姚某时其主观想法是“报复姚某一下”,另姚某被龚雄飞刺伤后逃跑过程中,龚雄飞未另行追击;被害人姚某证明其被刺伤后逃跑过程中龚雄飞未予追击,但龚雄飞当时表示“这次算你(指姚某)运气好,下次就没有这样好的运气”;证人吴某证明龚雄飞刺伤姚某后,站在原地说“你(指姚某)跑不掉,我要杀死你”。前述三人均证明在姚某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龚雄飞未予追击;三人在涉及被告人龚雄飞主观上是何种犯罪故意的问题上,龚雄飞的供述与姚某的陈述、吴某的证言不一致,姚某、吴某二人在表述龚雄飞在案发现场时的言辞字句也不一致,故三人在涉及被告人龚雄飞是否具有故意杀人故意时证明内容不一,属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龚雄飞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姚某的犯罪故意。同时因该项诉讼请求为追究被告人龚雄飞的刑事责任,属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的司法权,不属被害人姚某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提出的上述意见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并另以裁定书形式驳回其起诉。因被告人龚雄飞在矛盾纠纷发生后,对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实施的报复行为的危害程度及产生的后果远超姚某之前对其实施的殴打行为,故不应过度扩大姚某的过错责任,据此龚雄飞应承担本次矛盾纠纷的主要民事过错责任(本院确定为80%);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应其朋友李某邀约赶到玉屏民族中学对被告人龚雄飞进行殴打,系引发本案矛盾纠纷的起因,对本次矛盾纠纷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本案矛盾纠纷的次要民事过错责任(本院确定为20%)。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被告人龚雄飞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医疗费13270.42元(16588.02×80%≈13270.42)、护理费约为6749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当地技工的工资标准,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67992元÷12个月÷21.75天×72天×80%≈15005.13元,鉴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6749元,按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6749元,就其余法定部分视为原告人放弃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计算为100元/天×72天×80%=5760元)、营养费3168元【因姚某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但未建议加强营养的期限及标准,同时鉴于营养费系在伙食费基础上的增加,综上本院酌情确定为(住院期间30元/天×72天+出院后30元/天×60天)×80%=3168元】、误工费8176.55元(因姚某出院时医院未提出卧床休息,不能参加劳动的建议,同时姚某在案发时属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公民,居住在城镇,其虽无固定职业,但仍可按收入水平最低的行业即参照贵州省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本院确定为37050元÷12个月÷21.75天×72天×80%≈8176.55元),以上费用合计37123.97元。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超出上述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委托代理人XX提出被告人龚雄飞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提出被告人龚雄飞应当赔偿原告人姚某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费用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就委托代理人暨辩护人吴敬林提出被告人龚雄飞仅应按70%的比例赔偿被害人姚某治疗等费用;因姚某没有职业,无固定收入,不应赔偿姚某的误工费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雄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二、被告人龚雄飞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123.97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还应继续赔偿剩余人民币27123.97元。前述赔偿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代华人民陪审员  姚源妃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