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苏凤华、王强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凤华,王强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凤华,女,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强儒,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公司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再审申请人苏凤华因与被申请人王强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凤华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提审或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事实及理由:申请人通过朋友认识被申请人,2012年8月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因其经商有项目,需要向申请人借款。因被申请人在外地,故申请人于2012年9月18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给其汇款50600元。申请人每年都要求被申请人还款,但均并遭拒绝。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唆使二个证人作伪证,致使案情发生变化。原审人民法院依据虚假证据所做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苏凤华的再审申请。王强儒辩称,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50000元,被申请人给了申请人现金50000元且打了收条。后申请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元,被申请人将收条还给了申请人。原审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刘某、董某的证言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苏凤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苏凤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主张是对方向其本人借款,单就申请人通过银行向被申请人汇款50600元的行为,不能分辨该汇款行为是借出款还是偿还款,原审人民法院依据证人证言所做判决是正确的,苏凤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凤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曹津宝审判员 张秀云审判员 侯金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