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61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邯郸市。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抓获,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清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肥乡区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乡区西街村路口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宋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案发当时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9.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宋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延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燕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