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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某一与杨某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一,杨某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655号原告:杨某一,男,1978年2月25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法定监护人:杨某,女,1971年2月15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系原告之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贵州精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二,男,1992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镇河西街***号。以下简称“石阡人保公司”。负责人:杨昌芹,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石阡人保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杨某一与被告杨某二、石阡人保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一、法定监护人杨某的代理人刘德辉,被告杨某二,石阡人保公司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至最后出院日(98天)的医疗费4651.88元,护理费9800元(98天×100元),营养费2940元(98天×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800元(98天×100元),共计损失费用27191.8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0日18时,被告杨某二驾驶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石阡县白沙镇往河坝场乡方向行驶,在铜修线(铜仁-修文)179Km+800m处时,将躺在道路右侧边上的杨某一左脚碾压,造成杨某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公交认字[2016]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被告杨某二负交通事故全责。被告杨某二驾驶的车辆在石阡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某二辩称:原告诉我负交通事故全责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在石阡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票据医疗费4651.88元无异议,我为原告在遵义医学院垫付医疗费12012.6元,石阡县中医院垫付医疗费1652.38元,遵义医学院护理4天,石阡县中医院住院请护工护理17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支付我垫付医疗费和21天护理费。被告石阡人保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二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事故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交强险分责分项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我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杨某二医疗费10000元作医治原告之伤用,原告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77天,费用可参照本县相关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遵义4天同意按每天100元,石阡住院每天应按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负全责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二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某二收到保险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各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8月20日18时19分,被告杨某二驾驶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石阡县白沙镇往河坝场乡方向行驶,在铜修线(铜仁-修文)179Km+800m处时,将躺在道路右侧边上的杨某一左脚碾压,造成杨某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随即被救护车送至石阡中医院诊治,被告杨某二提供中医院票据支付诊查费733.1元,经该中医院确诊后被救护车转送遵义医学院作左脚肌腱断离缝合术,在遵义医学院住院4天(病历记载入出院时间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25日),被告杨某二提供遵义医学院票据支付医疗费8179.5元,提供救护车票据二张支付白沙-石阡中医院,中医院-遵义医学院救护车费合计3100元,被告杨某二已支付医院医疗、救护车费用12012.6元;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11日,原告因左脚肌腱断离缝合术后6天入石阡县中医院住院疗伤17天,被告杨某二提供票据已支付中医院医疗费1652.38元,以上被告杨某二已支付医院医疗、救护车费合计13664.98元;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左脚肌腱断离缝合术后1月因血性分泌物渗出感染入住石阡县中医院56天,原告方提供票据支付中医院医疗费4651.88元。审理中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杨某一系先天性聋哑智障人员,其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住院4天和在石阡中医院住院17天,经庭审查明系被告杨某二及所请护工护理。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左脚肌腱断离缝合术后1月因血性分泌物渗出感染住院56天,系原告亲属在负责护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故对本案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杨某二应予赔偿。对双方有争议原告所诉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其应获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列举如下:1、医疗费,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1月28日石阡县中医院住院票据医疗费4651.88元,住院病历显示“左脚肌腱断离缝合术后1月血性分泌物渗出感染”住院56天,有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票据相对应,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规定,原告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56天,是其亲属陪护,标准参照贵州省2016年机动车道路交通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3421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57天(住院56天+诉讼请求出���故日1天)×94元(34214元÷365天)=5358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我县石党办发[2014]140号《石阡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一)出差人员到县外出差每人每天100元;(三)乡镇工作人员到县城出差每人每天60元的规定,即原告在遵义住院4天,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天数合计74天(事故发生日初诊查1天,肌腱缝合术后住院17天,感染第二次住院56天),计算为:遵义4天×100元=400元,石阡74天×60元=444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84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相关机构证据证明,被告方持否认态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二答辩意见,其要求石阡人保公司在保险内支付已垫医疗救护费和遵义护��4天、计算遵医缝合术后回中医院住院护理17天费用,其垫付医疗费金额和护理费金额计算认定列举如下:1、已垫付医疗费: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支付石阡县中医院诊查票据费用733.1元,支付遵义医学院肌腱断离缝合术医疗票据8179.5元,支付医院救护车票据两次合计3100元,石阡县中医院左脚肌腱断离缝合术后住院17天,住院医疗费票据1652.38元,合计支付医院医疗及救护车费13664.98元。2、护理费计算:遵义医学院住院护理费为4天×94元=376元,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护理费为17天×94元=1598元,合计护理费1974元。综上原告杨某一诉求主张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651.88元、护理费53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40元,合计14849.88元;被告杨某二已垫付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3664.98元、护理费1974元,合计15638.98元。原告总合计损失30488.86元。关于��案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本案被告杨某二持证驾驶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石阡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某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总合计30488.86元,未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阡人保公司应予赔偿。即本案原告应获保险公司赔偿14849.88元,被告杨某二应获保险公司支付已付赔偿款15638.98元。本案受理费240元,被告石阡人保公司于事故后已积极履行垫付一定医疗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杨某二负担。综上所述,被告石阡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损失14849.88元,再加被告杨某二负担受理费240元(杨某二负担240元由保险公司代扣履行),原告最后实应获赔偿15089.88元;石阡人保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杨某二已垫付医疗救护费、护理费15638.98元,减去其负担受理费240元(保险公司代扣履行支付原告),现被告杨某二实际应获石阡人保公司支付已垫付医疗救护、护理费15398.9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89.8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某二已垫付原告医疗救护费、护理费损失共计15398.98元,已支付10000元,应再支付人民币5398.98元。三、驳回原告杨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杨某二负担240元(本判决已纳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军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