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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建忠、陈炳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忠,陈炳旭,吴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忠,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炳旭,男,1994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李建忠与被上诉人陈炳旭、吴华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原告李建忠作为投资人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遵化市福全会馆”。2015年7月10日,原告李建忠(甲方)、被告陈炳旭(乙方)、被告吴华(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原告李建忠偿还被告陈炳旭借款的期限、方式和还款保障。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到期偿还本息,甲方同意将个人独资的遵化市福泉会馆在注册资本5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变更为遵化市福泉会馆有限公司,甲方在变更登记时必须将乙方和丙方列为股东,其中甲方占有限公司股份的41%,乙方占有限公司股份的40%,丙方占有限公司股份的19%”;第三条:“如果甲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累计达到70万元时,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和丙方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公司股份中的10%转让给甲方。如果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必须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甲方。同时丙方也必须将自己名下的全部股份无偿转移到甲方名下。如果甲方到期前未能偿还乙方全部借款本息,乙方、丙方所持有的股份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第四条:“乙方、丙方作为有限公司股东,不得参与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甲方的自主经营。同时,在甲方经营过程中如果银行或其他业务单位需要股东签字时,在不损害乙方利益、优先偿还乙方债务的下,乙方、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字认可。”2015年10月13日,“遵化市福泉会馆”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同日,“遵化市福泉会馆有限公司”成立,原告李建忠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李建忠(持股比例为41%)、陈炳旭(持股比例为40%)、吴华(持股比例为19%)。公司制定了章程,选举了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建忠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书的形成无事实依据、原告系在他人威胁下签订的协议书;“遵化市福泉会馆”投资巨大,协议显失公平,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根据本案事实,“遵化市福泉会馆”系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于上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规定。同时,本案亦不符合庭审中原告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李建忠将“遵化市福泉会馆”申请注销,将其部分出资转让给二被告,并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了相关手续,“遵化市福泉会馆有限公司”已经合法成立,原告的行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主张确认2015年7月10日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建忠负担。判后,李建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7月10日协议书”不予认可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开庭时说明了协议书原件在遵化法院(2016)冀0281民初2324号案件中保存,并不是上诉人没的证据。2“2015年7月10日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借款的事实。协议书载明“向乙方(陈炳旭)借款2515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止应支付利息1308.0167万元的事实”纯属于虚构。3、上诉人承认曾经向被上诉人陈炳旭的父亲陈洪武借款,但是借款数额少于协议书中的数额。如被上诉人顶替其父亲作为债权人的话,本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仍存在违反《担保法》的规定。4、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在协议书签订后,在实际债权人陈洪武的威逼下,陈洪武派人于2015年9月1日办理“遵化市福泉会馆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上述事实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5、被上诉人依据2015年7月10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胁迫上诉人办理了“遵化市福泉会馆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事项。至今被上诉人的注册资金没有支付,该公司至今没有正常营业,如此登记是基于无效的协议书形成的,不发生法律效力。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违反《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的“遵化市福泉会馆”投资近一个亿,协议书以“500万元”注册资本作为借款抵押,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炳旭、吴华未出庭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忠主张2015年7月10日的“协议书”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受到胁迫签订了2015年7月10日的协议书,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贺莉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姚春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边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