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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定安县,捕前租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2011年因吸毒被海口市长堤边防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同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诈骗罪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行骗人员(身份不详)冒充河南省公安厅的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以被害人米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涉嫌洗钱犯罪,需将钱转至指定的账户以备核查为由,取得米某的信任。后米某按照行骗人员的操作流程通过ATM机往对方指定的卡号为62×××94、户名为钟某的账户转账8100元。被告人王某明知该赃款系诈骗所得,仍帮行骗人员将该款取出,并从中获利。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海南省海口市其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王某乙、陈某、甘某吸毒,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行骗人员通过拨打电话骗取他人钱款后,其负责取款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8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容留四人吸毒一次,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诈骗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王某在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受雇于行骗人负责取款,获利相对上线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王某有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其同伙系通过拨打电话向不特定人实施诈骗,上述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米某经济损失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