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3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王旭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王旭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39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西段国际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0423K。被告:王旭东,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王旭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厦门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厦门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旭东立即支付中行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0×××50的信用卡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欠款本息共计1187705.93元(其中本金936448.43元、利息56340.46元、滞纳金194917.04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中行厦门市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旭东立即支付中行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0×××50的信用卡暂计至2017年5月19日欠款本息共计1275805.95元(其中本金930948.43元、利息149940.48元、滞纳金194917.04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旭东于2010年11月15日向中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0×××50,王旭东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7年5月19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275805.95元,经中行厦门市分行多次催收,王旭东仍不归还。王旭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指王旭东)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指中行厦门市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乙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乙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中行厦门市分行经审核后,为王旭东发放卡号为40×××50的信用卡。之后,王旭东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止2017年5月19日累计欠款共计1275805.95(其中本金930948.43元、利息149940.48元、滞纳金194917.04元)。庭审中,中行厦门市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历史账单。因王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中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旭东向中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中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王旭东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向中行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现中行厦门市分行要求王旭东还清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0×××50的信用卡暂计至2017年5月19日的欠款1275805.95元(其中本金930948.43元、利息149940.48元、滞纳金194917.04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0元,减半收取计7745元,由王旭东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逗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慧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