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1、王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秀珍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683号原告高某,女,1926年9月5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万智华,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47年1月8日生,住新疆托克逊县。被告王某2,男,1949年8月6日生,住海安县。被告王某3,男,1952年5月6日生,住新疆托克逊县。委托代理人王秀珍(系被告王某3之妹),即第九被告。被告王某4,男,1955年6月1日生,住新疆托克逊县。被告王某5,男,1957年11月20日生,住海安县。被告王某6,男,1964年10月19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杨从秀(系王某6之妻),住址。被告王某7,男,1967年1月12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冯娟(系王某7之妻),住址。被告王某8,女,1945年4月1日生,住海安县。被告王秀珍,女,1961年12月1日生,住海安县。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秀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智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5、王某8、王秀珍,被告王某3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珍、被告王某6的委托代理人杨从秀、被告王某7的委托代理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其丈夫王圣明共生育九个子女,即九被告。原告夫妇辛劳一生将他们抚养成人,成家立业。王圣明已于2016年年初病故,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因子女众多,意见不统一,原告的赡养问题一直未能落实,为解决原告的赡养问题曾请村干部调解多次未果。现要求九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在原告需要护理时对原告尽护理义务、按月给付生活费等。被告王某1辩称: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关于我母亲的赡养问题,也请村里调解过多次。在我父亲去世之前,我都是汇钱回来。从今年二月初八开始,都是我在照顾原告。现我同意轮到我对原告尽责任时,我从新疆回来。被告王某2辩称: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轮到我赡养原告时,原告到我家与我一起生活,要我贴钱,我没有。在我父亲去世后,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我们协商过,轮流赡养原告,而实际是由我、王某5、王某6、王某7每人轮流十五日,今年正月初六,老六与我妻子发生了点不愉快,我大姐将原告带到她家。被告王某3辩称: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王某4辩称: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2016年,因为我妻子生病等原因,我未能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2017年我直接赡养原告,以后我考虑给钱请其他人代为赡养。被告王某5辩称: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轮到我赡养原告时,原告到我家与我一起生活,我不好贴钱,否则别人真的以为我不对原告尽责任。被告王某6辩称: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正月初六,王某2的老婆叫我把原告接回家,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正月初八,原告被大姐接回家。被告王某7辩称: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我将原告养到腊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轮到王某2,他没有来接,我只好将原告送到他家。被告王某8辩称: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王秀珍辩称: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王圣明共生育九个子女,即九被告,均已成家立业。2016年年初,王圣明去世。为落实原告的赡养问题,被告间协商轮流对原告承担赡养责任,后被告王某2、王某5、王某6、王某7等按每轮十五日的方案对原告进行赡养。2017年正月初六,被告王某2之妻与被告王某6为赡养原告发生纠纷,正月初八,原告随被告王某8生活,二月初八以来,原告由被告王某1负责赡养。为赡养原告事宜,经镇、村多次调解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积极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九被告作为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习惯,被告的配偶应当协助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的家庭成员应尊重照顾原告。九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添置新衣,妥善安排原告的膳食,注意营养结构,为原告提供安全、舒适、方便的居住场所,原告生病时,九被告应当及时给予医治,并负责生活照料与护理,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九被告应当予以护理。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九被告更应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回报原告的养育之恩。原告要求九被告尽法定赡养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被告均表示愿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对此应给予一定肯定,但更重要的是九被告要以实际行动承担起赡养母亲的经济责任,并给予母亲尊敬、关心,让原告得以安度晚年。人类最最不能动摇的情感,也许就是那深深的母爱,人们心底最深的牵挂,真真就是那生你养你的家,娘在,家就在。我们每个人都有老去的时候,父母是看一眼少一眼,树欲静而风不止,子欲孝而亲不在,我们每一个人都要懂得珍惜、感恩。同时原告也要从母子、母女关系角度,对子女以往的不足之处给予一些谅解。希望双方通过沟通交流、互相体谅,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建立起和睦、和谐的大家庭关系。原告年事已高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当期赡养人有负责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护理的义务。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应当提供原告生活费,原告今后生病产生的医疗费,自己实际支出的部分,凭医疗费发票由上述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生病住院需要护理时,则由九被告承担轮流护理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5月26日起,原告高某分别随被告王某7、王某6、王秀珍、王某5、王某4、王某3、王某2、王某1、王某8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日常生活起居、护理、就诊,每轮1个月。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则由下一顺序赡养义务人承担,当期赡养义务人支付100元/天。二、自2017年5月起,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于每年的1月底前、7月底前各给付一次。2017年每人应负担的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自2017年5月起,原告高某生病实际所花费的医疗费凭票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各承担1/7,每季度结算一次。四、原告高某今后生病如需护理,由被告王某7、王某6、王秀珍、王某5、王某4、王某3、王某2、王某1、王某8轮流护理,每轮5天;若被告不尽护理义务,则按每天12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7、王某6、王秀珍、王某5、王某4、王某3、王某2、王某1、王某8平均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九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