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5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义大与龚丰、邹俊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大,龚丰,邹俊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427号原告:吴义大,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龚丰,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邹俊盈,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吴义大与被告、龚丰、邹俊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丰、邹俊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丰归还借款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俊盈承担担保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龚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邹俊盈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龚丰、邹俊盈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庭审笔录、判决书,证明被告龚丰系借款人,被告邹俊盈系担保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6日被告龚丰通过其朋友被告邹俊盈向原告吴义大借款10000元,被告龚丰出具借条,被告邹俊盈签字担保。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返还债权人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的,经债权人催要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龚丰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俊盈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签字为担保人,但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判决书均能证明被告邹俊盈认可签字作为担保人的事实,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何种担保责任,故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吴义大借款10000元;被告邹俊盈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丰、邹俊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