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丽芳与吴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芳,吴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450号原告:吴丽芳,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平,男,住诏安县,由诏安县吴绍平家庭农场推荐。被告:吴永生,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原告吴丽芳与被告吴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永生偿还吴丽芳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5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吴永生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3月20日向吴丽芳借款30000元、50000元,二笔共计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按4%计算,吴永生出具二张借条给吴丽芳收执。借款后,吴永生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吴永生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吴丽芳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因吴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吴丽芳提供的二份借条,经本院审查,没有发现瑕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吴丽芳所主张的吴永生共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吴永生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3月20日向吴丽芳借款30000元、50000元,二笔共计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按4%计算,吴永生出具二张借条给吴丽芳收执。借款后,吴永生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吴丽芳。本院认为,吴永生向吴丽芳借款80000元,有吴永生出具给吴丽芳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确认。借款后吴永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吴丽芳现要求吴永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按4%计算,吴丽芳现主张月息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吴永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永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吴丽芳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5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吴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毅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