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玉林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初410号起诉人:马玉林,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起诉人马玉林以江苏省公安厅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马玉林诉称,2017年3月5日,起诉人的女儿拨打12××9电话,向江苏省公安厅投诉连云港灌云县公安局非法限制起诉人人身自由并抢走起诉人随身财物,要求江苏省公安厅予以处理,但江苏省公安厅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未能解决问题。起诉人认为,江苏省公安厅在接到群众的投诉请求后应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江苏省公安厅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1.确认江苏省公安厅行政不作为;2.判决江苏省公安厅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起诉人的投诉请求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马玉林认为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侵犯其权益,要求江苏省公安厅查处,实质上系要求江苏省公安厅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职责。因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权力内部运行的范畴,故在法律没有赋予行政审判权调整行政权力之间运行关系职能的情况下,马玉林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对马玉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