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人杨某某,经名伊某某,男,1970年7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4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监视居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1l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五星坪84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08克,从杨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