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宁津县亚鑫机械塑料有限公司与段建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亚鑫机械塑料有限公司,段建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274号原告:宁津县亚鑫机械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振堂,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建家,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姜世华,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津县亚鑫机械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建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津县亚鑫机械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裁字(2016)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如此高的给付义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416.09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裁字(2016)第97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工资6300元和双倍工资165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因为被告的严重过错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34416.09元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段建家辩称,宁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完全正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段建家于2016年3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给劳动监察大队答辩意见一份;证据二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三被告邮政银行工资款明细;证据四被告发送到原告管理人员邮箱里的一份辞职报告,被告与丁清海的手机短信;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在劳动仲裁委,证据五原告企业登记信息的复印件一份,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虽对被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7月份、8月份、9月份工资,共计6300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没有和被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剩余部分16435元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津县亚鑫机械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津县亚鑫机械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段建家支付工资6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6435元,共计22735元。如果未按照本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津县亚鑫机械塑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福强审 判 员 翟 萍人民陪审员 尹海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