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灏、孙建军与何有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灏,孙建军,何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异15号案外人:何适圆,女,1996年5月17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健,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灏,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孙建军,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何有林,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在本院执行李灏、孙建军与何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适圆对执行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南路二巷146号自建楼房二层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适圆称,1993年7月18日,母亲樊英与父亲何有林登记结婚,婚后共同修建了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南路二巷146号自建楼房。1999年7月,父母协议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即:昆明南路二巷146号楼房的一楼归母亲樊英所有,二楼归我所有。我是此楼房二楼的实际所有权人,而父亲何有林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发生在父母离婚之后,故请求撤销(2016)新0104执2371号执行裁定中关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南路二巷146号自建楼房二层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李灏、孙建军称,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以房产部门登记备案为准,该房登记在何有林名下,法院依法查封上述房屋程序合法,故何适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执行人何有林未提供意见。本院查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南路二巷146号1至2层登记在何有林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6年7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新0104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判令何有林偿还李灏、孙建军借款及利息共计858287.50元。李灏、孙建军在本院申请执行后,我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新0104执2371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南路二巷146号1至2层登记在何有林名下,因此,关于何适圆对该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适圆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彭 惠审判员 马力亚木审判员 窦 常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芊 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