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山西恒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恒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722号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唐槐路79号3幢九层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闫俊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茹,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岩,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恒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街97号4幢2层5号。法定代表人:孙铎,总经理。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茹、鞠岩、被告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外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业务款捌拾伍万玖仟伍佰柒拾陆元捌角捌分(¥859576.88);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开始开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根据原、被告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开具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应付清全部业务款项。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按业务款项金额开具了发票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仍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陆续支付原告354964.85元,仍有910511.73元未支付原告。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被告核实应付款项金额并尽快付款,被告盖章确认了应付款项金额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被告支付50967.85元后再不支付剩余的859576.88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恒盛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金额不认可,运输费包括国际运费和代理服务费两部分,希望按照原币种结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在开具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应付清全部业务款项。2013年7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铎签字领取了原告出具的发票,载明国际货运代理运费金额为1265509.58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函,记载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65509.5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催款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5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人民币41889.3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函,记载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23620.2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催款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6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人民币62313.41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人民币74512元。2015年6月9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1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函,记载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76794.8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催款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20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人民币32298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3623.46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73603.9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3564.17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754.88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52405.73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函,记载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10544.73元。被告在该催款函上盖章确认。2016年6月22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人民币3984.85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46983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59576.8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中外运公司按约履行了货运义务,被告恒盛公司应按约支付运费。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原币种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在催款函签字盖章,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的确认,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盛公司支付运费859576.8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全部支持原告中外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恒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业务款85957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被告山西恒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聪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