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伏仁与被执行人南京鼎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伏仁,南京鼎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278号申请执行人:张伏仁,男,汉族,1956年9月26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代理人:孙永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鼎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45478-8,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88号404室。法定代表人:汪林。申请执行人张伏仁与被执行人南京鼎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9070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南京鼎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伏仁货款16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南京鼎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等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注册经营地进行了调查,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及联系方式,但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将其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社区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同德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