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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与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02民初1063号原告: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法定代表人:郭亮,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基君,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北大道凤凰A组团1#楼3-1102号。法定代表人:陈兴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延军,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土地出让金950.7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条约定“宗地规划面积25606.353平方米,实际出让土地面积17477.802平方米”,第十四条“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改变土地利用条件,容积率由2.02调整为4.69。2011年2月,经广西明冠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被告应补交土地出让金950.79万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以贵国土资报【2011】143号向市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审批龙凤嘉苑等十二宗房地产项目(包含被告在内)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2012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以贵政函【2012】65号批复,同意龙凤嘉苑等十二宗房地产项目(包含被告在内)增加容积率,并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2012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向被告下达了《关于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通知》,通知被告在2012年5月15日前与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并缴清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但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也不缴清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关于龙凤嘉等十二宗房地产项目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问题的请示》(贵国土资报【2016】264号)向市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市政府批准包括被告在内的十二宗房地产项目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为9068.12万元(详见附表)。4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以贵政函【2016】82号批复,同意包括被告在内的十二宗房地产项目增加容积率裨益补交土地出让金9068.12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通知》,通知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前,到原告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并尽快缴清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950.79万元。4月28日、11月19日,原告在《贵港日报》刊登公告,催促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并缴清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但被告至今仍不予理会。为维护和保障国家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补交土地出让金,其请求权的基础系基于原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而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享有的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由此,本案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所以,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8355元,退给原告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盛赋审 判 员  黄恒涛人民陪审员  韦文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楼英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