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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2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湖北鄂州多佳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鄂州多佳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廖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2执17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鄂州多佳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437号。被执行人廖建兵。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北鄂州多佳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廖建兵承包经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梁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鄂州多佳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产等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北鄂州多佳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廖建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鄂州多佳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廖建兵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梁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廖建兵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柯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