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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河南省盐业管理局平顶山调拨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河南省盐业管理局平顶山调拨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2民初7号原告: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叶县盐城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72180494A。法定代表人:张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586444-1。法定代表人:赵怀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盐业管理局平顶山调拨站。住所地叶县化工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871771396Y。代表人:张磊,站长。委托代理人:丁世亮,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河南省盐业管理局平顶山调拨站法律顾问。原告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河南省盐业管理局平顶山调拨站(以下简称平顶山调拨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李益,被告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告平顶山调拨站的委托代理人丁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公司诉称,原告的盐物产品一直由被告平顶山调拨站负责统一调拨和结算。后被告平顶山调拨站分数次下达指令调拨原告数吨盐物,其中价值6634462.62元的盐物由被告平顶山调拨站分配给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原告按照被告平顶山调拨站的调拨指令进行盐物供给后,被告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与被告平顶山调拨站均未向原告履行支付盐款的义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盐款均未果,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平顶山调拨站仍欠原告27971737.01元盐款未支付,其中包括被告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未支付的盐款6634462.62元及该部分盐款的逾期付款损失834490.98元。请求:判令被告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与被告平顶山调拨站共同支付原告盐款6634462.62元及该部分盐款的逾期付款损失834490.9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请求支付至被告支付货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辩称,1、天源公司与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天源公司与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2、天源公司诉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当说清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何时进的原告的盐,什么时间欠原告的款,为什么近10年来没有找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要过。天源公司与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没有买卖盐的事实,更不存在欠盐款的事实。3、天源公司与平顶山调拨站是独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平顶山调拨站与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是独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天源公司与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4、应当依法驳回天源公司对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源公司与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没有口头和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天源公司起诉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平顶山调拨站辩称,1、欠款的形成。本案欠款是被告调拨站执行行政调拨计划产生,所涉及盐产品由原告根据被告平顶山调拨站的调拨指令直接供给给指定的盐业公司,由于收货的盐业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导致的欠款事实发生。2、欠款的来源。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是河南省盐务管理局依法批准的食盐生产企业,一直负责执行平顶山调拨站的调拨计划。由于相关盐业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形成了拖欠的事实。皓龙公司设立原告公司后,由原告继承了皓龙公司所有的业务和债权,所以被告平顶山调拨站欠原告的2791万元是转授皓龙公司的。3、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设置了担保,所以原告在该债权权利受限期限内不能向被告平顶山调拨站主张。2017年1月20日,皓龙公司将平顶山调拨站欠的2791万元盐款向河南省盐业总公司设置了担保,该担保期限为一年,现在担保期限未满,所以原告目前无权向平顶山调拨站主张上述债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天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盐业管理局平顶山调拨站出具了《关于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债权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下属公司),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同为河南省盐业管理局平顶山调拨站供货单位,现因业务需要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把与河南省盐业管理局平顶山调拨站的债权转让给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请贵单位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转入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落款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加盖公章。2017年1月20日,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省盐业总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该函载明:“河南省盐业总公司: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银行借款,贵公司为我公司的借款提供了2800万元担保。为了维护贵公司的利益,我公司自愿以河南省盐业管理局平顶山调拨站欠我公司的盐款2791万元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如果贵公司因给我公司提供担保而承担了担保责任,我公司自愿将上述2791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贵公司,用于弥补贵公司的经济损失。本反担保的责任等于贵公司为我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本反担保的担保期限为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壹年。反担保人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20日。”落款加盖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该2791万元中包括6634462.62元盐款。本院认为,原告天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关于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债权的说明》中载明的“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把与河南省盐业管理局平顶山调拨站的债权转让给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但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7年1月20日将该债权向河南省盐业总公司进行了反担保。以上事实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天源公司享有该债权,其并不能当然成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原告天源公司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债权,即主体不适格,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83元,退回原告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兆丰审 判 员  徐秋坡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