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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与绍兴市华得利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飞航纺织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绍兴市华得利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飞航纺织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马华夫,马园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585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101号。负责人:王志伟,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强,男,系原告员工。被告:绍兴市华得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丰乐村。法定代表人:马华夫。被告:绍兴市飞航纺织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丰乐村。法定代表人:贺永林。被告:马华夫,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马园珍,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诉被告绍兴市华得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得利公司”)、绍兴市飞航纺织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航公司”)、马华夫、马园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华得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14949.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32407.28元,合计947356.78元,2017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支付利息而产生的复息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飞航公司、马华夫、马园珍在最高额11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华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华夫(同时系被告马华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航公司、马园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飞航公司、马华夫、马园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三被告自愿在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1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华得利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所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得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5.43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原告自认其于2016年11月10日扣收借款本金32627.97元、利息3020.83元,于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1日分别扣收借款本金2410.87元、50000元、11.66元,被告华得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14949.5元。截至2017年4月11日止,被告华得利公司尚欠息(含复息)32407.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得利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飞航公司、马华夫、马园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华得利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现该贷款的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飞航公司、马华夫、马园珍自愿为被告华得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航公司、马园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华得利制衣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借款本金914949.5元,支付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32407.2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飞航纺织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马华夫、马园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3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