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夏永军与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军,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740号原告:夏永军,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强,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夏永军侄子。被告:潘锋,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原告夏永军与被告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潘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条内容,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于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潘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夏永军现金伍万元(50000)整潘峰2016.7.29日”后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永军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瑞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翠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