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住黑龙江省方正县。1993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12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6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元。201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友窜至方正县方正镇地下商业街餐饮区,乘被害人徐某某(女,40岁)不备,将徐放在椅子上的黑色拎包盗走,包内有红米2A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赃物被其丢弃。2、2017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友窜至方正县方正镇西市场南门西侧,乘被害人孟某某(女,44岁)不备,将孟的LV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日元17万(折合人民币10030元)、人民币4000元、银行卡、登陆证等物品。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追缴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友单独盗窃作案2起,侵犯总价值人民币14450元,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王友于2017年3月9日在方正县方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友具有累犯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友供认盗窃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友出狱后因无经济来源,便想通过扒窃来获取钱款。1、2017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友到方正县方正镇地下商业街餐饮区寻找作案目标。同日13时许,王友发现一名女子将其携带的黑色拎包放在餐桌的右侧椅子上,随后,王友来到女子就餐附近,趁被害人徐某某(女,40岁)不备,将徐放在椅子上的黑色拎包盗走。盗窃得手后,王翻找包内钱物,见无有价值物品,便将拎包丢弃。包内有红米2A手机1部价值150元。2、2017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友携带加工的镊子到方正县方正镇西市场南门西侧寻找作案目标。其在西市场门前见一名女性穿戴华丽便决定对其实施扒窃。随后,其借帮该女子捡拾掉落在地的物品之机靠近,趁被害人孟某某(女,44岁)不备,利用携带的镊子将孟拎包内的LV钱包偷走。盗窃得手后,王友将LV钱包及包内的银行卡、登陆证等物品藏匿于家中,其携带钱包内的17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0030元)、人民币4000元前往哈市。到达哈市后,王将17万日元兑换成人民币8000元,加之盗得的4000元全部用于挥霍。案发后,追缴银行卡、登陆证等物品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友盗窃作案2起,侵犯总价值14180元,获赃款12000元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王友于2017年3月9日在方正县方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王友盗窃案视听资料及说明,搜查笔录,价格认定协助书、黑龙江省方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王友作案时所穿戴服饰、作案工具、所盗物品照片,购机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结售汇牌价单,方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松劳教字第7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哈劳教通字(97)第176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999)通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方公(治)决字{2005}第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木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详细信息表、释放证明书,方正县公安局方正派出所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孟某某陈述,被告人王友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王友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友素有盗窃犯罪前科,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两年内再犯同类犯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王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友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150元,退赔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14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井军人民陪审员 刘志岩人民陪审员 井绪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