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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丁威正与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什兵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威正,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什兵地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084号原告:丁威正,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在(与原告父子关系),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什兵地村委会,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什兵地村。主要负责人:康体俊,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平(系该村委会书记),农民。原告丁威正与被告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什兵地村委会(以下简称什兵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威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地内栽高压电塔补偿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前几年,有关供电部门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栽了一个输送高压电的铁塔,占地面积约一亩左右,栽铁塔时供电部门没有通知原告,因原告的承包地距离村子较远,约四、五里地,加之原告已80余岁,体弱多病,不能去地里查看,所以栽完后过了较长时间原告才发现承包地内载了铁塔,并且得知供电部门按每栽一个铁塔以12000元的价格对承包人进行了补偿。原告得知这一消息后与被告交涉,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接收后,并向被告说明给2000元并不同意结束,于是原告继续与被告交涉,被告答应再给2000元,原告拒绝接受,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什兵地村委会辩称,(一)2013年3月份,土默特左旗供电公司高压线路经过我村西南,在我村地界内设有2个铁塔,其中一个铁塔建在原告的开荒地内。针对此事,2013年3月22日我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大会表决通过决议:在开荒地内建铁塔补偿款分配按三七分:70%归村委会、30%归村民个人。后供电公司给予每座铁塔占地补偿款12000元。(二)2013年8月7日,经镇政府与原告协调:一次性补给原告在村委会任职期间的欠款和栽铁塔补偿款,共计61300元(其中包括4000元的铁塔占地补偿款)。2015年3月15日原告给村委会补写了7300元的收条。原告已领走了栽铁塔补偿款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据此,我村民委员会经过投票表决通过决议,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2015年先后两次,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什兵地村因设置输电铁塔土地被征用,两次设铁塔并非同一个安装公司。2013年的一次,在该村的西南方设置了2个铁塔,呈西南→东北走向,一个设在原告丁威正承租的地内,一个设在本村村民郭二子承租的地内。此次设输电铁塔的供电部门通过察素齐镇经营管理站向村委会按每个铁塔12000元拨付的占地补偿款。2015年的一次,在该村的北部设置了约7、8个铁塔,呈东西走向。此次征地补偿款没有通过镇政府和村委会拨付,而是企业私自与农户进行协商后,由村民自行到供电部门领取,本村村民丁力按每个输电铁塔立塔占地费7000元、压地费4000元的标准,领取的补偿款11000元。村委会正准备起诉村民对2015年设置铁塔不当得利一事。上述事实有原告证人丁力、郭二子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均予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3月22日,什兵地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其中第二项议题是:村西南因电力公司架线路占集体部分土地补偿款作何处理,由村民代表投票表决,表决结果为:按村委会70%、个人30%的比例分配占地补偿款,并形成会议记录。经审查,该村一共147户,村民代表一共10名,本次会议10名村民代表及”两委”班子成员均参加会议,已过半数(三分之二强)通过上述决议。上述会议召开与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以上参会的村民代表有7名到法庭予以核实,会议记录及选票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该村另一个与原告一样地里设置铁塔的村民郭二子,村委会以4000的价格进行了补偿。原告丁威正已收到2000元征地补偿款,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对该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什兵地村委会提交的察素齐镇政府经管站收款凭证、拨付进账通知单、收据、记账凭证、付款报账单、丁威正2014年3月15日收条等证据,证明原告丁威正在什兵地村任职期间外欠债务59300元,镇政府经同原告协调,由镇政府补贴56000元,原告从铁塔占地款中出2000元,原村支部书记康体俊出1300元,共计59300元,处理了原告任职期间的外欠债务等事实,因该记账凭证等证据没有载明详细的款项往来用途,原告丁威正亦不认可用铁塔占地补偿款中的2000元还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因供电部门架输电线路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什兵地村设置2个输电铁塔,征占该村集体土地,供电部门按每个铁塔12000元给付了征收补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为此,2013年3月22日,什兵地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由村民代表投票表决通过决议:按村委会70%、个人30%的比例分配占地补偿款。根据此分配方案,每个铁塔12000元的占地补偿费用,村委会补偿8400元,村民个人补偿3600元。但村委会实际分配补偿款时,以村委会补偿8000元,村民个人补偿4000元进行的分配,另一村民郭二子已领取了4000元的补偿款,因而对同样情形的丁威正亦应比照执行。综上所述,对原告丁威正起诉被告什兵地村委会,称”在承包期内供电部门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栽高压电输送铁塔所补偿的款项应由原告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不完全给付属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什兵地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威正给付供电部门在原告丁威正的承包地内设置高压电输送铁塔征地补偿款余款2000元(已扣除丁威正事先收到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威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什兵地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