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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蒋兴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蒋兴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兴国,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兴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军、被告人蒋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蒋兴国在淄博市张店区步行街南段29号“王记鲜椒鸡”店内,向王某1索要工资时,持菜刀将王某1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兴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陈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蒋兴国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蒋兴国赔偿医疗费5084.2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500元、停业损失3万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73584.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治疗病历、医疗费单据5084.23元。经质证,被告人蒋兴国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兴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兴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蒋兴国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兴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蒋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5084.23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高远审判员  关宏建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