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7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清美与孙兵陈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美,孙兵,陈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753号原告:徐清美,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孙兵,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陈辉明,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智国(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清美与被告孙兵、陈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清美以及被告陈辉明的委托代理人童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清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陈辉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孙兵因到内蒙古投资发电项目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上述借款本息由担保人陈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6月的利息,之后便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辉明辩称,对孙兵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原、被告没约定担保期间,根据相关规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但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故陈辉明的担保责任免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孙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孙兵给原告徐清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清美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3%,按月结息。借款人:孙兵2014年9月14日。期限:半年。担保人:陈辉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兵、陈辉明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款提供了借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借款后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款借条原件、中国邮政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兵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徐清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兵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徐清美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3日,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辉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孙兵的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和范围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陈辉明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徐清美要求被告陈辉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清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清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孙兵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27日10时00分到本院第五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容华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