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巴仁哲理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医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民警依法对吴某某血液进行了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0.37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巴仁哲理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医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37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车辆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醉酒驾驶查获经过、抽血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伟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