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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玲春与乌鲁木齐市第九中学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春,乌鲁木齐市第九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100号原告:李玲春,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彦,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芬,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九中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周建民,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伟,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校总务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校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玲春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九中学(以下简称:乌市九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彦、张芬,被告乌市九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伟、许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高(新)劳仲(2017)第182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双倍标准另外支付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计11个月的工资38500元(计算公式:11个月×3500元=38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00元(计算期间:2013年12月7日至2016年10月21日,计算公式:3×3500=10500元);5、要求被按照原告工资标准为其缴纳2013年12月7日至2016年10月21日各项社会保险,以上共计49000元;6、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出纳,月工资为35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正常工作期间,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突然无故要求原告离开工作岗位,未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与原告协商及通知原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付的赔偿金。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申请,望判如所请。被告乌市九中辩称,原告起诉我们九中,我校的食堂是对外承包的,原告与食堂承包人发生经济纠纷,不应起诉我校,原告到九中食堂,是承包人叫他们来的,不是九中叫他们来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庄桂永签订《学校食堂承包协议书》,协议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其坐落于乌市北京南路606号校园内食堂,面积1004平方米(地上一层、二层)及相应的设施,有偿承包给乙方用于学校师生就餐之用……第三条: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所用人员必须具备从事餐饮的身体健康等上岗资格证明……该协议书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学校食堂承包协议书》,协议起始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其余内容与上份食堂承包协议书相同。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经案外人李梅介绍在学校食堂从事出纳工作,学校食堂给原告发放工作证上载明:乌鲁木齐市第九中学臻美餐厅工作证,并加盖有乌鲁木齐市第九中学交通安全管理专用章。原告的工资在食堂二楼的财务室领取,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原告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等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李玲春作为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李玲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工作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照片、被告代码信息、学校承包协议书、乌鲁木齐市第九中学新进人员名册、乌鲁木齐市第九中学人员工资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将其食堂承包给庄桂永,并由庄桂永负责食堂工作人员雇用、管理以及工资等待遇,被告提交的聘用人员2015年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载明,庄桂永的工资不是由被告发放,不是被告职工。学校作为教育机构,食堂并非其业务组成部分,故在对外承包期间,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作证载明为乌鲁木齐市第九中学臻美餐厅工作证,亦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工作所在地为庄桂永所承包的被告食堂,工资亦由食堂以现金形式发放,并非被告发放。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玲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5元,退回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