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印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印发,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新疆沙湾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沙湾县,住奎屯市。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印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王印发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奎屯市团结南街吉祥宾馆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放在该路段被害人赵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印发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印发血液中检出乙醇268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印发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印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印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印发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印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印发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被告人王印发与被害人赵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向法庭出示了谅解书。公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印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印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8日(2017年2月10日-2月17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力人民陪审员 赵 婷人民陪审员 赵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珍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