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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9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军与田太震、赵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田太震,赵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422号原告:许军,男,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太震,男,汉族,1969年5月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赵文娟,女,汉族,1969年6月2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许军诉被告田太震、赵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被告田太震、被告赵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太震因家庭生活需要自2014年11月起多次向原告许军借款,至今尚欠本金560万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田太震辩称:钱是替姚锦江借的,向原告许军借款8850000元,已经偿还5522170元,尚有3327830元未还。被告赵文娟辩称:该案所涉借款与我无关,我与被告田太震没有家庭经营状况,原告许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了任何经营,也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田太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军人民币贰佰贰拾万整。2015年7月10日被告田太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许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6年1月16日被告田太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许军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原告许军称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转款15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转款5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转款9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转款300000元、2015年1月12日转款495000元、2015年1月14日转款350000元、2015年2月14日转给款500000元、2015年3月9日转款700000元(分两笔,一笔500000元、一笔200000元)、2015年4月15日转款1000000元、2015年5月5日转款100000元、2015年5月22日转款600000元、2015年6月26日转款900000元(分两笔,一笔400000元、一笔500000元)、2015年7月2日转款800000元及转给郑康松200000元、2015年8月25日转款300000元、2015年9月17日转款650000元、2015年9月18日转款200000元、2015年9月28日转款5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转款200000元(分两笔,一笔20000元、一笔18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转款180000元,以上合计9050000元。被告田太震称除2015年7月2日转给郑康松200000元外均收到。被告田太震称2015年1月9日转账还款392800元、2015年1月22日转账还款10200元、2015年1月27日转账还款17300元、2015年2月6日转账还款611250元、2015年2月10日转账还款155000元、2015年3月10日转账还款30000元、2015年4月10日转账还款70000元、2015年5月12日转账还款187420元、2015年6月11日转账还款1020600元、2015年6月16日转账还款70000元、2015年6月29日转账还款35550元、2015年7月1日转账还款501500元、2015年7月10日转账还款78600元、2015年8月10日转账还款396000元(分两笔,一笔是96000元、一笔是300000元)、2015年9月9日转账���款68000元、2015年9月11日转账还款共计747200元(分三笔,一笔97200、一笔500000元、一笔150000元)、2015年9月18日转账还款3150元、2015年10月13日转账还款155600元(分五笔,一笔76000元、一笔31000元、一笔25000元、一笔9600元、一笔14000元)、2015年11月11日转账还款76000元、2015年12月9日转账还款2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转账还款76000元、2015年12月25日转账还款150000元、2016年1月23日转账还款15000元、2016年1月29日转账还款405000元、3月3日转账还款50000元。以上共计5522170元。原告许军认可收到。原告许军称借款均约定有利息短期的月利率3%,长期的月利率2%,2015年3月9日2200000元的借条开始是按3500000元的借款(原告许军2200000元、周立卫13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70000元,后被告田太震又向周立卫借款300000元,利息每月76000元。被告田太震否认有利息。另查明,周立卫诉田太震、赵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立卫起诉本金为1600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8作出(2016)苏0583民初113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5年4月10日许军转账26000元给周立卫,2015年5月12日许军转账26000元给周立卫,2015年6月16日许军转账26000元给周立卫,2015年7月10日许军转账28000元给周立卫,2015年8月10日许军转账32000元给周立卫,2015年9月14日许军转账32000元给周立卫,2015年10月13日许军转账32000元给周立卫,2015年11月11日许军转账32000元给周立卫,2015年12月11日许军转账32000元给周立卫,2016年1月29日许军转账32000元给周立卫,2016年3月3日,许军转账32000元给周立卫。再查明,被告赵文娟与被告田太震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婚姻信息查询单、短信复印件、微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田太震向原告许军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予以证实,三张借条共计5600000元,虽然被告田太震认为本金为3327830元(8850000元-5522170元),否认本金为5600000元,但借条原件现在原告许军处,被告田太震亦称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600000元。关于原告许军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5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虽然被告田太震否认约定有利息,但被告田太震在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1日均向原告许军转款76000元,结合另案中周立卫诉田太震1600000元的情况,及原告许军称“2015年3月9日2200000元的借条开始是按3500000元的借款(原告许军2200000元、周立卫13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70000元,后被告田太震又向周立卫借款300000元,利息每月76000元”可以认定2015年3月9日22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5年12月25日转账还款150000元,利息应为20533元,余款129467元从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2070533元;2016年1月23日转账还款15000元、2016年1月29日转账还款405000元,该期间利息应为48312元,余款371688元从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1698845元;2016年3月3日转账还款50000元,利息应为38507元,余款11493元从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1687352元,2016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以本金168735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5年7月10日借款1000000元、2016年1月16日借款240万元的借条原告许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该两张借条的利息本院别支持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赵文娟与被告田太震原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文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文娟与被告田太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太震、赵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军借款本金5087352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168735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以本金3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000元,由原告许军负担5126元,被告田太震、赵文娟负担50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