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执复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十堰豪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荣正琨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豪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荣正琨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行,湖北十堰盟发实业有限公司,朱永友,陈思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56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十堰豪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银监局住宅楼***室。法定代表人:梅芳,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十堰市荣正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发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号。法定代表人:代新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十堰盟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普林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永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永友,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陈思月,���,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复议申请人十堰豪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庆公司)、十堰市荣正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琨公司)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十堰中院)(2016)鄂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堰中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豪庆公司、荣正琨公司不服,向十堰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十堰中院查明,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茅箭支行)与湖北十堰盟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发公司)、朱永友、陈思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农商行茅箭支行于2015年12月29日向该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本金、利息、各项费用共计136983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2月18日,被执行人盟发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称,盟发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农商行茅箭支行的借款本息,已由贷款联保单位豪庆公司、荣正琨公司于2015年6月4日之前全部还清,盟发公司不应再向申请执行人农商行茅箭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向该院提供上述二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农商行茅箭支行还款的借款偿还凭证。申请执行人农商行茅箭支行认可还款事实,但认为可代二担保公司继续申请执行然后变更申请执行人。2016年6月5日,豪庆公司、荣正琨公司共同向该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十堰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农商行茅箭支行对盟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在诉讼中由案外人豪庆公司、荣正琨公司代为清偿;但案外人豪庆公司、荣正琨公司未参加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和效力进行确认。现豪庆公司、荣正琨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没有执行依据,应由异议人先行诉讼确权后再行主张权利。故豪庆公司、荣正琨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6)鄂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豪庆公司、荣正琨公司的异议。豪庆公司、荣正琨公司不服十堰中院(2016)鄂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请求依法撤销十堰中院(2016)鄂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1、农商行茅箭支行与盟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诉讼中,复议申请人依据与农商行茅箭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诉讼中代盟发公司偿还了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担保人代偿之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9条、250条,复议申请人有权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盟发公司向复议申请人偿还债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十堰中院应当变更复议申请人为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十堰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十堰中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豪庆公司、荣正琨公司对(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404号终结执行裁定不服,向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十堰中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应当围绕终结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但十堰中院(2016)鄂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中,却对是否应当变更申请执行人问题予以审查,而未就终结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审查。显属遗漏异议请求,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执异39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源俊审判员 施峰峰审判员 杨斌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