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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费兆与王龙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兆,王龙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521号原告:费兆女,女,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冯万仁,扬州市邗江区司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兆兰,扬州市邗江区司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之,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主要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佳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兆女与被告王龙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兆女委托代理人冯万仁、周兆兰,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兆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146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22时左右,在扬州市高桥路便益门桥北,王龙之驾驶的苏K×××××小型客车由东向南左转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费兆女骑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4月11日转入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膝后交叉韧带锻炼等,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5月6日出院。此次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龙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相关损失双方至今未能协商解决。另查,该肇事车辆苏K×××××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龙之未答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费兆女在事故发生前工作收入事实,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费兆女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其工作性质、特点、年龄大体相当,本院对费兆女在江苏加勒比海盗船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费兆女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王龙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费兆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医疗费票据,扣减伙食费127.5元,计71768.94元(其中原告垫付20120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王龙之垫付4164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计600元(其中被告王龙之垫付127.5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日,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计135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住院期间(30天)护理费3305元系实际支出,应予确认,出院后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计4805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日,收入情况有营业执照、证明等予以证实,计1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722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4500元;8、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计2908元;9、施救费,计6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69465.54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59465.54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万元已赔付)。被告王龙之垫付41776.44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龙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兆女交通事故赔偿款159465.54元;二、原告费兆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龙之垫付款41776.44元;三、驳回原告费兆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依法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王龙之负担488元,原告费兆女负担16元(此款原告费兆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