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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志昌与罗承太、罗承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昌,罗承太,罗承聪,罗钦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203号原告:罗志昌,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罗承太,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罗承聪,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罗钦俭,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罗志昌与被告罗承太、罗承聪、罗钦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昌、被告罗承太、罗承聪、罗钦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志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承太、罗承聪、罗钦俭向罗志昌连带赔偿医疗费1,158.93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708.93元。事实和理由:李家乡吴家村党支部书记罗承太因罗志昌对其腐败行为进行举报而怀恨在心,于2016年5月13日上午,组织了吴家村村主任罗承聪、村原调解委员罗钦俭等人到吴家小学门口殴打罗志昌。罗志昌受伤后,到清流县医院住院治疗,有《清流县医院门诊病历》、《清流县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教师法》等相关规定,罗承太、罗承聪、罗钦俭应赔偿罗志昌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08.93元。罗承太辩称,1.罗志昌起诉罗承太组织罗承聪、罗钦俭到吴家小学门口殴打罗志昌,与事实不符。当时罗承太没有与罗志昌发生冲突,没有殴打罗志昌,罗志昌要求罗承太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罗志昌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罗志昌长期将大量沙石堆积在道路中央,为方便村民的生产、生活,吴家村两委于2016年5月12日晚召开会议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去劝导罗志昌转移沙石。在劝导过程中,罗志昌恶语相向,诬陷罗承聪,激发双方矛盾,导致场面失控。罗承聪辩称,1.罗志昌长期将大量沙石堆积在道路中央,给村民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2016年5月13日上午,罗承太、罗承聪、罗钦俭前去劝导罗志昌转移沙石,但罗志昌不听劝导,反而恶语相向,谩骂罗承聪,甚至上前殴打罗承聪,罗承聪一直忍让并无过激行为。正是由于罗志昌的挑衅行为,才激化矛盾使场面失控,因此罗志昌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罗志昌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不合理。关于医疗费1,158.93元,罗志昌提供的诊断证明字迹潦草、无法识别,而且不能排除该笔费用是罗志昌治疗其他疾病而发生的。关于护理费,罗志昌在住院期间能够生活自理,医疗机构也未明确需要他人护理。关于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清流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建议普食,不应支持支付营养费的请求。关于交通费,罗志昌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罗志昌自身存在过错,且未致伤残,不应支持。罗钦俭辩称,1.罗钦俭未殴打罗志昌,罗志昌提供的录音中说:“罗承聪在我前面,罗承太在我后面”,并未提到罗钦俭所在的具体位置,其实当时罗钦俭在吴家村村民罗承敬家里。2.关于罗志昌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与罗承太、罗承聪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罗志昌提供的《清流县医院门诊病历》、《清流县医院出院记录》、《清流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录音光盘,罗承太、罗承聪、罗钦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对罗承太提供的《清流县李家乡吴家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罗志昌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上午,因罗志昌堆放沙石的问题,李家乡吴家村党支部书记罗承太、村主任罗承聪、原调解委员罗钦俭到吴家小学门口找罗志昌。期间发生争执,罗承聪打了罗志昌一巴掌。第二天,罗志昌到清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耳震荡伤。2016年5月18日,罗志昌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普食;2、建议继续住院治疗;3、门诊复查,有情况随时就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158.93元。协商未果后,罗志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承聪与罗志昌发生争执时,动手打了罗志昌一巴掌,致使罗志昌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承太、罗钦俭未打罗志昌,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对罗志昌要求罗承太、罗钦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罗承太、罗承聪、罗钦俭辩称,罗志昌在本次事件中激发矛盾,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罗志昌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罗志昌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158.93元,有《清流县医院门诊病历》、《清流县医院出院记录》、《清流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可以互相印证,故予以确认。2.护理费。罗志昌在清流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但医疗机构未明确其需要他人护理,且罗志昌在庭审中承认其住院期间无他人护理,故对其诉请的护理费1,000元,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清流县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建议普食,并未明确罗志昌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诉请的营养费500元,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罗志昌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对罗志昌诉请的交通费50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罗志昌未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08.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承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志昌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208.93元。二、驳回罗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罗承聪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中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建华(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