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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闫二钧与吕慧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二钧,吕慧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1497号原告:闫二钧,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闫彦军,男,汉族,1963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系原告兄长。委托代理人:李运兴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慧君,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路金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闫二钧与吕慧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吕慧君不是实际的侵权人,比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二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